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葉丁瑋
代 理 人 吳信文
律師(
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豪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思寧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7月20日受僱於相對
人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
嗣於106年9月
4日遭相對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聲請人受僱
期間,
相對人未給予特別休假、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此,聲請
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資遣費等費用。
惟聲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民事
起訴狀1件為
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審查
表在卷
可參。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7年度南勞
小補字第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
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