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葉丁瑋 代 理 人 吳信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豪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思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7月20日受僱於相對 人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嗣於106年9月 4日遭相對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聲請人受僱期間, 相對人未給予特別休假、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此,聲請 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等費用。惟聲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 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審查 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7年度南勞 小補字第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 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