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秀英
代 理 人 蔡東泉
律師
相 對 人 嘉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
資遣費,
惟聲請
人因家境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度無所得
,名下僅有1983年份之汽車一輛,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是其主張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之情,應屬實在。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107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
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認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