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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秀英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相 對 人 嘉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資遣費聲請 人因家境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度無所得 ,名下僅有1983年份之汽車一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其主張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之情,應屬實在。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107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 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認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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