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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救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徐皓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寬廷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會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審查後以「聲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動 部委託案件」為由,而准予對聲請人為訴訟代理及辯護之扶 助,且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亦 記載「不用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等情,有該 分會回報單及審查表在卷可稽,顯見本件並非經確實審查聲 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依前揭審查表顯示,聲請人 申請扶助時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且查聲請 人於106 年度尚有所得173,5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可見聲請人尚有 固定收入,非毫無資力之人。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8,235 元,原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 定,其中就給付工資之訴可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提 起本件訴訟僅需先行繳納裁判費2,150 元,此與上開聲請人 收入相較,實難認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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