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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享德 聲 請 人 吳明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亞米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慶光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享德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1日 、聲請人吳明憲於105年7月12日至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工作, 聲請人均被相對人派至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嗣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未與相對人公司續約,導致聲請人失 業,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代墊之 健保費。為此,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 等費用。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訟費用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 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審查 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7年度南勞 簡補字第1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 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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