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艾瑪雨業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語姍 (原名吳雨珊)
被 告 米果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係兩造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糾紛,應屬財產權訴
訟,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即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間
訂立之Mishop購物系統租用契約條款9條約定:「雙方(即
本件兩造)如因本合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頁),且因兩造均為法人,
依
上開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並無排除
合意管轄之適用,足
見本件訴訟應以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
由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
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有關管轄法院之規定,並無明文排除上開民事訴訟法合意
管轄之規定,自不影響本件移轉管轄之裁定,
附此敘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