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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 被   告 宥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均 受訴訟告知 振大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振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大公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453,36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經起訴對訴外人振大公 司請求給付上開借款,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南簡字第98號民 事判決判准確定在案。而訴外人振大公司前交付被告所開立 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原告 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提示,竟被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 振大公司提示付款之理由退票後。再於107年7月5日再提示 (於票據背面加註提示人非法院以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 之人),亦再遭同理由退票。又訴外人振大公司已處於停業 狀況中,負責人已逃匿無蹤,對於所有債權全置之不理。未 見其向被告行使追索權,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又因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故系爭票據權利除訴外人 振大公司外,其餘任何人均無法行使上開票據之權利,是原 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 位行使訴外人振大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及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代位向被告 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振大公司200,650元,及自 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訴外人振大有限 公司,惟訴外人振大有限公司取得該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基 於借票契約,並有口頭約定半年後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 ,然訴外人振大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返還支票之義務,且在被 告宥晉公司交付支票後,該訴外人振大公司即陷入財務危機 之情事,實已陷於無力支付,足證伊意圖向被告使詐術而取 得該系爭支票甚明,而被告為免權利受損,即在系爭票據到 期日之前,向鈞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經鈞院以107年度裁 全字第29號裁准,現被告已對該訴外人振大公司提起民事訴 訟,繫屬於鈞院審理中。是在訴外人振大公司對被告並無任 何權利存在之情形下,既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實難認 原告有權利代位行使之,原告顯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至明 ,即與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要件規定不符,原告自亦 無從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支票(均影本)等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除否認原告有代位權外,餘均 不爭執。又被告抗辯伊業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 振大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經 本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准假處分,禁止振大公司就 如附表所示支票於上開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系爭假處分裁 定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 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 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 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記名匯票 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項規定於支票準 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票據 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 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 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則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 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 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 ,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 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 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 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 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636號判例、87年度臺簡上字第 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 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 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 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 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正面記載受 款人為振大有限公司,又「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係記載於正 面,且臨近被告公司大小章所蓋之處,足可認係發票人於發 票時所為,堪認系爭支票為記名禁止轉讓支票。而受款人即 訴外人振大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已喪失對系爭支 票之占有狀態,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況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後,因受法院假處分而遭退票,是訴外人振大公司對系 爭支票之權利,係處於凍結行使之狀態,即非怠於行使,而 係無從行使,與民法代位權行使之要件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支票屬不得轉讓票據,原告非適法票據 權利人,且訴外人振大公司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從 而,原告主張依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振大公 司給付200,65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支票之附表: ┌──────┬─────┬────┬───┬─────┬──────┐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107年5月31日│KB0000000 │第一銀行│宥晉企│200,650元 │107年5月31日│ │ │ │安南分行│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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