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
被 告 宥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均
受
訴訟告知 振大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靖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0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振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大公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迄今尚積欠本金453,365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經起訴對訴外人振大公
司請求給付
上開借款,並經
鈞院以107年度南簡字第98號民
事判決判准確定在案。而訴外人振大公司前交付被告所開立
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
詎原告
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提示,竟被以經法院依
假處分裁定禁止
振大公司提示付款之理由
退票後。再於107年7月5日再提示
(於票據背面加註提示人
非法院以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
之人),亦再遭同理由退票。又訴外人振大公司已處於停業
狀況中,負責人已逃匿無蹤,對於所有
債權全置之不理。未
見其向被告行使追索權,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又因被告簽
發
系爭支票已載明禁止
背書轉讓,故系爭票據權利除訴外人
振大公司外,其餘任何人均無法行使上開票據之權利,是原
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
位行使訴外人振大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為此,
爰依票據
法律
關係及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代位向被告
請求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振大公司200,650元,及自
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訴外人振大有限
公司,
惟訴外人振大有限公司取得該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基
於借票契約,並有口頭約定半年後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
,然訴外人振大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返還支票之義務,且在被
告宥晉公司交付支票後,該訴外人振大公司即陷入財務危機
之情事,實已陷於無力支付,
足證伊意圖向被告使詐術而取
得該系爭支票甚明,而被告為免權利受損,即在系爭票據到
期日之前,向鈞院提出假處分之
聲請,經鈞院以107年度裁
全字第29號裁准,現被告已對該訴外人振大公司提起民事訴
訟,繫屬於鈞院審理中。是在訴外人振大公司對被告並無任
何權利存在之情形下,既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實
難認
原告有權利代位行使之,原告顯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至明
,即與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要件規定不符,原告自亦
無從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支票(均影本)等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除否認原告有代位權外,餘均
不爭執。又被告抗辯伊業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
振大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經
本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准假處分,禁止振大公司就
如附表所示支票於上開
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及轉讓與
第三人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系爭假處分裁
定書影本、民事
起訴狀影本等件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
(二)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
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
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
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記名匯票
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項規定於支票
準
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非
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票據
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
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
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則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
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
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
,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
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
債權讓與方式而
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
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
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
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636號判例、87年度臺簡上字第
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
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
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
可參。而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
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
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正面記載受
款人為振大有限公司,又「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係記載於正
面,且臨近被告公司大小章所蓋之處,足可認係發票人於發
票時所為,
堪認系爭支票為記名禁止轉讓支票。而受款人即
訴外人振大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已喪失對系爭支
票之占有狀態,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況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後,因受法院假處分而遭退票,是訴外人振大公司對系
爭支票之權利,係處於凍結行使之狀態,即非怠於行使,而
係無從行使,與民法代位權行使之要件規定不合。
(四)
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支票屬不得轉讓票據,原告非
適法票據
權利人,且訴外人振大公司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從
而,原告主張依債權人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振大公
司給付200,65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支票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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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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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5月31日│KB0000000 │第一銀行│宥晉企│200,650元 │107年5月31日│
│ │ │安南分行│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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