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許錩棋
訴訟
代理人 許靜枚
許福榮
許靜怡
謝松穎
被 告 信優蛋品有限公司
信興蛋品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涂萬財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村○○路○○號
被 告 啟信實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創權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邱啟旼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優蛋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柒拾玖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信優蛋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
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179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庭審理中,將先位之訴
訴
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庭卷第69頁正面至反面),並追加
備位之訴,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庭卷第259 頁、第279 至
280 頁),其變更先位之訴訴之聲明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而就其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係基於同一
社會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均應
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安品畜牧場負責人,從事蛋雞飼養
及蛋品產銷:
(一)先味之訴部分:
被告信優蛋品有限公司(下稱信優公司)向原告購買蛋品
,並簽訂蛋品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信
優公司及與該公司有合作關係之被告信興公司、啟信公司
每月向原告購買蛋品,按月結算貨款,於次月15日前給付
貨款。被告信優公司於106 年5 月、6 月及8 月間向原告
購買蛋品,貨款合計1,060,149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與被
告信優公司及其指定之被告信興蛋品有限公司(下稱信興
公司)及啟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
惟被告信
優公司僅委託訴外人許智翔給付部分貨款合計779, 970元
,尚有280,179 元尚未給付,
爰基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信優公司清償。
(二)備位之訴部分:
若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係分別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優公
司、信興公司、啟信公司間,原告於106 年5 月、8 月間
交付被告信優公司蛋品1,190 盒,貨款合計54,010元,於
106 年5 月、6 月間交付被告信興公司蛋品11,214盒,貨
款合計448, 287元,於106 年5 月、6 月間交付被告蛋品
啟信公司14 ,938 盒,貨款合計581, 882元,加計耗材費
用9,570 元,扣除預先給付耗材費用33,600元,及被告信
優公司、信興公司、啟信公司委託之許智翔給付部分貨款
合計779,970 元,尚有280,179 元尚未給付,依
民法第32
2 條之規定,依序抵充106 年5 月、6 月、8 月貨款後,
被告信優公司尚積欠貨款合計13,258元,被告信興公司尚
積欠貨款合計105,069 元,被告啟信公司尚積欠貨款合計
161,852 元,爰基於原告與被告信優公司、信興公司、啟
信公司間個別之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
渠等清償貨款。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
備位聲明:⒈
被告信優公司應給付原告13,2 58 元,及自106 年9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信興公司
應給付原告105,069 元,及自106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啟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
1,850 元,及自106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貨款,係許智翔向原告購買蛋品,交
付與被告信優公司,信優公司則將貨款交付與許智翔,故契
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許智翔間,與被告信優公司、信興公
司及啟信公司
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優公司之間,或分別
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優公司、信興公司、啟信公司之間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
兩造有爭執之處
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優公司之間,或分
別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優公司、信興公司、啟信公司之間?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其與被告信優公司間,
業據原告
提出其與被告信優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庭雄簡
字卷),而:
⒈被告信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涂萬財復表示:被告信優公司
為我、許智翔、邱啟旼所設立,公司大小章均在許智翔處
,蛋價之計算均係按原告所述系爭契約之價格等語(見本
庭南簡字卷第70至73、304 至305 頁)。
⒉且證人許智翔於本庭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有代表被告信優
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信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涂萬財亦知悉該契約,原告於106 年5 、6 月間出貨給被
告信興公司、啟信公司之蛋品,契約之交易
相對人均係被
告信優公司,被告信優公司成立後在全聯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全聯公司)上架前,均係由我負責與全聯公司議價、
溝通,但是後來我另外向被告信興公司買的蛋有瑕疵,導
致我無法出貨,信優公司、信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涂萬財
竟將全聯公司撥給信優公司之蛋款應分歸我之部分,直接
扣除我向被告信興公司買蛋的貨款,我認為不合理,所以
我才移撥他要付給原告之貨款付給我自己的其他廠商,後
來我們簽立股東意項書,約定不得以被告信優公司名義採
購商品,於簽立股東意項書之前,涂萬財、邱啟旼及我有
決議由我負責執行被告信優公司業務等語(見本庭南簡字
卷第262 至264 、267 、269 頁),與被告信優公司法定
代理人涂萬財所述相互
參照,足見許智翔確實有經被告信
優公司股東決議授權為被告信優公司執行業務,而代表被
告信優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否則被告信優公司大小
章自無放置證人許智翔處之理,且由原告於106 年5 、6
月間出貨之蛋品除交貨給被告信優公司外,確實亦交貨給
被告信興公司、啟信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出貨請
款單1 份在卷
可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81至179 頁),與
證人許智翔所述相符,
而非如被告所述係許智翔向原告購
蛋後交付給被告信優公司,足
見證人許智翔所述實屬信而
有徵。
⒊佐以被告啟信公司之總經理邱啟旼亦到庭表示:106 年5
、6 月係被告信優公司與原告買蛋,因為被告啟信公司與
被告信優公司有合作關係,被告信優公司買了之後,才分
別送給北、中、南之3 間公司等語(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8
2 頁),依此相互
勾稽,已足認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
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優公司間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上開
所辯,自無足採。而被告信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對原告
主張之蛋價及金額不爭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05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信優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自屬有據。
⒋至被告信優公司股東涂萬財、許智翔、邱啟旼於106 年5
月31日簽立之股東意項書固載明不得以被告信優公司名義
採購任何商品,有證人許智翔提出之股東意項書1 件存卷
可查(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73 頁),惟此為被告信優公司
內部之決議,僅能
拘束簽約之股東3 人,無拘束原告之效
力,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另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付貨款,但被告實際上有
匯款給許智翔,原告應證明許智翔後來仍未付貨款
云云,
惟證人許智翔業已到庭具
結證稱其將被告所匯之蛋款移撥
清償自己之對其他廠商之債務等語(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6
7 頁),已足認許智翔確實未將全數貨款付給原告,且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清償此有利於被
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而非原
告,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許智翔已就貨款全部清償,自
無從
空言否認原告主張其仍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又另為時效抗辯,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貨款得請求時分
別為106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及同年9 月15日,而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則為107 年4 月9 日,
觀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收據甚明(見本庭雄簡字卷),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貨款亦未罹於上開規定之2 年請求權
消滅時效,
併此指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與被告信優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信優公司給付未付之貨款,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
於起訴時發生
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
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即毋庸
裁判,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信優
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信優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信優公司聲請,酌定被告
信優公司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