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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吳陵微律師 被   告 蔡祥郁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命原告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柏油部分(面積13.66平方公尺)、編號B、C、D加 鐵蓋水溝、水溝蓋支撐壁(面積合計8.4平方公尺)、編號E 柏油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編號G柏油部分(面積0.3 2平方公尺)、編號H水泥部分(面積34.23平方公尺)均除 去,並將系爭甲地交還被告,案經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分案定期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程序有以下應予 撤銷之事由: 1、上開確定判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將成與公路無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原告亦已以此事由,另案對 被告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經鈞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783號受理,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2、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屬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 用之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1)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者,應解為債務人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張登科,民國86年,強制執行法,三民,頁160)。 (2)被告多年未對系爭甲地善盡土地所有人之管理責任,原告為 善意行使袋地通行權,在系爭甲地上鋪設柏油、水溝蓋等, 保障太子路往來人車安全,反遭被告解讀為惡意占有並訴請 原告返還土地,係違反民眾安全通行之公共利益,且損害原 告袋地通行權,完全損人而不利己之行為,核屬權利濫用。 (3)被告未曾對系爭甲地為任何建設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用,然 原告私下表示願向被告購買系爭甲地,仍遭被告峻拒,恃其 所有之系爭甲地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乙地進出太子路必經且唯 一之道路,執意強行拆除原告所鋪設柏油、水溝蓋等,實違 反誠信原則。 (4)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在系爭甲地上所鋪設柏油、水溝 蓋等,被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而「(1)太子 路往來民眾之行駛安全(2)進出加油站民眾之人車安全(3)油 罐車進出加油站之危險性(4)加油站營業之重大損失」所受 之損失甚大,核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所有權社會 化原則之行為。 3、原告所有之系爭乙地逾20年來皆和平、公然、繼續通行被告 所有之系爭甲地,已符合時效取得民法第851條地役權之要 件,原告已於107年11月1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登 記,僅因補件未及,遭該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此亦屬執行 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 求: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主張上開事由,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顯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以民法第 767條起訴主張被告對系爭甲地之所有權,與原告後另訴 主張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不 相干。 (三)原告引用學者張登科見解稱:「按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 實施之強制執行,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者,應解為債 務人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學者張登科係指債 權人持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過程後,債權人在執行過程中所為 之行為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時,方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與本件情形不同。 (四)原告並非以「行使通行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占用系爭甲地, 不符合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之要件。 (五)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 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 7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定期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固認定。 2、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事由,均係於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而不得據上開事由 主張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1)原告主張:在系爭確定判決前,原告所有之系爭乙地原可藉 由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地與太子路聯絡,而能為加油站之通常 使用,因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須將系爭甲地上占用部分拆除 ,此結果將使系爭甲地上有一巨大凹槽存在(系爭甲地上有 水溝通過),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將無法再對外聯絡而 成為袋地云云,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 是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學說 上稱為袋地)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學說上有稱 為準袋地者)而言。據此,縱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乙地 須藉由被告所有系爭甲地而與太子路聯絡乙節為真實,而得 認系爭乙地為袋地,然系爭乙地係屬袋地係肇因於其本身自 始係坐落與公路隔離而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 但不適宜之地理位置上,而與被告是否請求拆除原告占用部 分無涉易言之,縱認系爭乙地為袋地,其係於系爭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屬袋地,據此,原告以系爭乙地為袋地 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以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原告另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違誠信原則、係權 利濫用行為云云,然被告起訴主張對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並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原告對其所有權之侵害,並經本院 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准被告所請,其嗣後為執行系爭確定判決 ,所進行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該本案訴訟為具有階段性 而連貫之流程,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違誠 信原則、係權利濫用行為云云,無異主張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國家公權力排除原告對其所有權之侵害有違誠信原則 、係權利濫用行為,此亦為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即 得主張,而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 (3)原告又主張其已對系爭甲地時效取得地役權云云,然其對系 爭甲地時效取得地役權乙事,若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其對系爭甲 地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民法第769條之一般時效取得期 間20年,或同法第770條之特別取得時效期間10年之事實發 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同法第771條第2項,其占有 早已因被告起訴請求排除其對被告所有權之侵害而中斷時效 ,自不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地 役權之要件。其主張對系爭甲地時效取得地役權,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不可採。 (三)原告雖請求調查下列證據,惟其上開主張均非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如前述, 依其主張下列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均無調查之 必要,不予調查: 1、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於105年9月、 10月間,在系爭甲地上是否曾發生車輛不慎跌落巨大凹槽之 交通事故。待證事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若挖除原告在系爭 甲地上所鋪設水泥,會使原告所有之系爭乙地成為無法與太 子路聯絡之袋地。 2、履勘現場。待證事實: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使系爭 乙地成為袋地,且有違公序良俗、屬權利濫用行為,並有造 成公共危險之疑慮。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惟觀其所據之理由,即系爭乙地若 無法藉由系爭甲地與太子路聯絡將成袋地、被告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已時效取得對系爭甲地之地 役權云云,均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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