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古城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昇
訴訟代理人 王美華
被 告 新永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扣押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
原告以其對於訴外人江長榮有金錢債權,前
聲請本院
強制執
行江長榮對於被告古城瓦斯有限公司(下稱古城公司)及新
永安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之薪資債權,均因被
告聲明
異議,而執行無效果
等情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
6 年度司執字第68749 號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77834 號強制
執行卷宗審認明確,足認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對於江長榮有新臺幣(下同)383,273 元及利
息、
違約金等債權,業已取得強制
執行名義,前於民國106
年7 月及107 年8 月,分別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7783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江
長榮對於被告古城公司及新永安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被告以
江長榮非其現有員工,無從扣押為由,
聲明異議。然依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江長榮於102 年、10
5 年及106 年度均有自被告領取薪資,被告聲明異議,顯為
不實,故起訴請求確認江長榮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
。
並聲明:確認江長榮自107 年8 月28日起,對於被告古城
公司及新永安公司每月各有8,583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江長榮並非伊等固定僱用之員工,而係以短期打
工方式領取薪資,此有其等於106 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員工
薪資印領清冊,可資證明江長榮僅於106 年2 月、4 月、6
月、9 月及12月向被告古城公司領取薪資,另於同年度2 月
、4 月、7 月、10月及12月向被告新永安公司領取薪資。故
伊等於106 年8 月及107 年8 月收受
扣押命令當月,江長榮
並未在伊公司任職,其等聲明異議,並無不實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2 項、第
11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其對於江長
榮有383,273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分別於106 年7 月
及107 年8 月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江長榮之薪資債權,經本
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8749 號
執行命令
,及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7834 號執行命
令,兩次扣押江長榮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而被告係分別於
106 年8 月2 日及107 年8 月29日收受
上開扣押命令,並以
江長榮非其等員工,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審認明確,故本院兩次扣押命令,分別於106 年8 月2
日及107 年8 月29日對被告發生效力,應
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
張江長榮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情,既為被告否認,即
應就扣押命令對被告發生效力時,江長榮對於被告有繼續性
薪資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惟查,原告雖提出102
年、105 年及106 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卷第33至37頁),證明江長榮於各該年度
自被告領取薪資所得,各為11,660元及7,150 元(102 年)
、19,000元及20,000元(105 年)、103,000 元及99,000元
(106 年)不等之金額,惟此數千元或數萬元之所得,顯然
並非每月可固定受領薪資之數額,
適足證明被告陳稱江長榮
僅為短期打工,並非固定員工等語,尚屬非虛。又查,江長
榮於106 年度自被告領取之薪資所得103,000 元及99,000元
,
乃係於2 月、4 月、6 月、9 月在被告古城公司任職,及
於同年度2 月、4 月、7 月、10月及12月在被告新永安公司
任職等情,已據被告各自提出106 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影
本為憑(卷第91、101 頁),足證其等陳稱江長榮於106 年
8 月份並未受僱之事,亦堪採信。此外,本院查詢江長榮之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卷第61-62 頁),亦無投保於被告公司
之紀錄,原告復未能提出江長榮於107 年8 月29日被告收受
扣押命令時之受僱證明,則其請求確認江長榮自當日起,對
於被告古城公司及新永安公司每月各有8,583 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
云云,
即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9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
予確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