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林若蓁
被 告 弘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定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杰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八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許建豐共同經營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建豐機車行(下稱臺中建豐機車行)
、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97,150元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
原告、許建豐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807號
支付命令獲准確
定後,再對原告、許建豐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53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並未出資
、經營臺中建豐機車行,亦未與被告有何債務糾葛,
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
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許建豐為夫妻,共同經營臺中建豐機車行
,並自民國103年至104年間陸續向被告訂購機車零件材料(
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尚有貨款197,150元未付(下稱系爭
貨款),原告自應就系爭貨款負清償責任,被告所執
執行名
義即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07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
債權存
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
執行力,不具有
既判力,無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得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被
告於107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許建豐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807號核發,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107年5月22日確定;
嗣被告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許建豐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280號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引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
實,原告自得以前開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
議之訴,先予指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需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
觀諸原告之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告係以
兩造間未有買賣關係、被告
對其無系爭貨款債權等情(即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
權不存在)提起異議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存於
兩造之間、原告積欠系爭貨款未還等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觀諸被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附出貨單,臺中建
豐機車行係於103年12月8日至105年10月2日間,向被告訂
購若干機車零件材料計197,150元,並經許建豐簽收
無訛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2至57頁)。而前引出貨單上所載「
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
核與統一編
號00000000號、獨資經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蘇姵瑜之
建豐機車行營業登記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89頁之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且其上所載「客戶電話:00-00000000」
之登記用戶名稱亦為蘇姵瑜、帳寄地址係蘇姵瑜當時
居所
「臺中市○○區○○路○號之18」(見本院卷第77頁之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第209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24號檢察官起訴書),客觀上均與原告
無
涉。
⒉被告雖辯稱臺中建豐機車行係由原告、許建豐共同經營,
僅
借名登記於蘇姵瑜名下等語,且證人蘇姵瑜亦具狀陳稱
:我和許建豐是朋友,許建豐於102年間央請我暫時當臺
中建豐機車行的人頭負責人,我念及情誼便答應許建豐的
請求,但我從未參與亦不瞭解臺中建豐機車行任何事務;
後來我覺得風險太大且對自身相當不利,所以在103年底
就去申請註銷,但許建豐仍繼續經營臺中建豐機車行;嗣
於105年間,我與許建豐之間發生一些糾紛,原告、許建
豐都有出面處理,我才發現臺中建豐機車行是他們兩個人
共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惟查:
⑴原告前於105年間,曾對許建豐、蘇姵瑜提出妨害家庭
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
偵字第19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105年度偵續字第
424號提起公訴,此有前引聲請書、起訴書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209至212、215至216頁),嗣原告雖與證人
蘇姵瑜和解並撤回告訴,衡情證人蘇姵瑜應對原告生有
嫌隙;加以證人蘇姵瑜對其與原告、許建豐間之糾葛,
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是證人蘇姵瑜前開所述實
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蘇姵瑜固於103年11月12日向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註銷臺中建豐機車行之營業登記(
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臺中建豐機車行之營業電話00-
00000000卻遲至105年10月11日始申請停用,期間近2年
之久,且前開營業電話之帳寄地址仍為證人蘇姵瑜之居
所地(見本院卷第77、209頁),此等情狀亦與證人蘇
姵瑜
所稱僅單純借名、未參與臺中建豐機車行任何事務
乙節不合。
⑶況證人蘇姵瑜所稱「臺中建豐機車行係原告、許建豐共
同經營」乙節,並未具體指明係依何等客觀事實所為之
判斷,顯見此為證人蘇姵瑜個人主觀臆測,亦不足以證
明原告為臺中建豐機車行之實際出資或經營者。
⒊被告復又辯稱其送貨至臺中建豐機車行時,親見原告在營
業處所帶小孩、賣玉米、簽收出貨單、接洽客戶等情,惟
原告與林建豐於000年0月0生子、105年1月15日登記結婚
(見本院卷第65頁),縱認被告前開所述屬實,亦難排除
原告係因個人情感而陪伴、協助許建豐受僱或經營臺中建
豐機車行之高度可能性,是難以原告前開舉止
遽認原告為
出資或經營臺中建豐機車行之人。
⒋另原告固於106年8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1樓設立同名、獨資經營之建豐機車行(統一編號:000
00000號,下稱臺南建豐機車行),然不論臺南建豐機車
行係原告所設立而交由許建豐管理,抑或係許建豐借其名
義而設立,甚或為原告、許建豐共同經營(許建豐為隱名
合夥),因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臺中建豐機車行
與臺南建豐機車行間有何法律上之同一或關連,即無法逕
為推論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即難
令原告就系爭貨款債權負清償責任,則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2807號支付命令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不成立,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53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2807號支付命令所表彰對原告之債權不成立,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