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弘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有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淵基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林松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0時30分許搭乘訴外人宋鵬程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下稱
系
爭車禍),於同年月23日經原告公司員工陳和成承辦,與原
告簽立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代為向保險
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承保
之保險公司撥付之理賠金額30%支付委任報酬,前項給付,
被告應於保險公司撥付理賠金額後7日內,以現金一次給付
原告;若被告於醫院開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後,聲明終止委
任契約者,視同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應依
上開委任報
酬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並應於聲明7日內以現金給付原告;
被告因報酬遲延給付或
違約金賠償金遲延,同意以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
詎被告經原告陪同於107年7月16日至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
於同年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陳和成表示自當日起終止系爭
契約,於翌(26)日送達,
惟原告已於同年月25日送件向承
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代被
告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而完成委任事務,新光保險
公司亦已於同年8月1日撥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54,768
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二)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部分:被告雖於107年7月
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承辦人陳和成表示終止,然其意
思表示對象並
非原告,故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既已依約完
成受委任之事務,依約被告即應按保險公司撥付理賠金額30
%給付原告顧問服務費219,000元,並自理賠金額撥付7日後
即107年8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按年息20%計算遲延給付利
息。
(三)
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縱認被告上開對原告
公司承辦人陳和成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原
告,因被告係於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聲明終止委任契約,
依約視同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仍應按保險公司撥付理
賠金額30%給付原告顧問服務費219,000元,並自聲明終止
後7日開始負遲延責任,按年息20%計算遲延給付利息,為
方便統一計算及主張,同樣以107年8月9日作為請求
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
(四)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元,及自
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甫發生車禍當時住院觀察治療中,原告公司員工陳和成
突然至醫院探視被告,聲稱保險理賠申請手續繁雜,可協助
被告辦理
云云,被告當時因住院多日,神智尚未清晰,僅依
稀記得有同意委任原告,但對於是否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
按捺指紋、
乃至系爭契約內容如何記載等,均不清楚。詎
兩
造委任契約成立後,原告一再拖延為被告辦理保險理賠金申
領事宜,被告乃於107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陳和成表示欲
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並另委任訴外人王隆源代辦保險理賠金
申領事宜,並經新光保險公司於107年8月1日撥付保險理賠
金額。未料原告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或違約金,
然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或違約金,理由如下
:
1、系爭契約中僅記載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向康健人壽公司申請理
賠金事宜,然
本件撥付理賠金者為新光保險公司,足認系爭
契約與本件新光保險公司撥付之保險理賠金無關,而原告
自
承未協助被告向康健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原告自不得
請求委任報酬或違約金。
2、本件係原告一再拖延委任事務,經被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
告迫於無奈另行委任訴外人王隆源完成保險金理賠申請事宜
,被告依法得拒絕原告請求之後續給付,原告亦不得請求被
告賠付違約金。
3、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
約第6條第2項有關違約賠償金之約定,性質應僅屬上開條文
之重申,應受上開條文要件之限制
拘束,則原告對於受委任
之事務既未付出任何努力,被告即無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契約之情事,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賠償金。
4、況系爭契約依其抬頭記載「晛能理賠聯合機構」,足見應為
定型化契約,其關於違約金之記載顯然不利於被告,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該部分條款應
屬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亦徵原告
不得請求違約金。
5、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原告僅協助送件申請保險理賠金
,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卻高達保險金理賠金額之30%
,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及社會正義,請求依民法第252、1
48條規定
予以酌減。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否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惟本院依原告
聲請將系爭契約原本上「
委任人林松」欄位旁按捺之指紋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該局以108年2月12日調科貳字
第1080312612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該指紋與被告
右拇指指紋相同,為被告之指紋等語(本院107年度南簡字
第1268號卷【下稱南簡卷】第127至129頁),被告否認該契
約書為其簽立云云,與事實不符,
要非可採。
(二)系爭契約書為電腦打字列印,於第1條「委任事務與權限」
,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申請辦理事務選項中,勾選「汽機車
強
制險」、「意外傷害險」,於「汽機車強制險」旁並無任何
註記,於「意外傷害險」旁,則以手寫註記「康健人壽」(
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9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
,惟據證人陳和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
告乘坐其男友宋鵬程所駕駛砂石車意外翻覆導致被告受傷,
因砂石車為宋鵬程雇主所有,係事後由宋鵬程向雇主詢問才
得知該車強制責任險承保之保險公司為新光保險公司等語(
南簡卷第260頁)。本院審酌依上開系爭契約書記載方式,
有關「康健人壽」,係載於「意外傷害險」旁側,應係指被
告本身投保意外傷害險之承保保險公司,而「汽機車強制險
」欄位旁未有保險公司之記載,應係刻意之留白,
參諸證人
陳和成陳稱系爭車禍中一開始承保該砂石車汽車強制責任險
之保險公司不明,係事後查得為新光保險公司,足認該「汽
機車強制險」欄位旁未記載新光保險公司,僅係簽約時尚不
知承保之保險公司為何,故予留白,並非被告僅委任原告向
康健人壽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是被告辯稱新光保險
公司之強制責任險理賠與系爭委任契約無關,不在被告委任
原告處理事務範圍云云,應屬無稽。
(三)本件原告
自認被告於107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員
工陳和成表示終止委任契約
等情(南簡卷第145頁),並有
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紙存卷
可參(調字卷第19頁),
此節
堪以認定。原告雖爭執被告係向陳和成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依該存證信函上被告記載
「受文者:陳和成(晛能
法律聯合機構)」,與系爭契約書
原告抬頭記載「晛能法律聯合機構」相符(系爭契約右下角
係蓋用原告公司章
而非「晛能法律聯合機構」),足見被告
真意係對原告為委任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而非陳和成,僅
由原告公司員工陳和成代受此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該終止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不及於原告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
主張其已向新光保險公司送件申請撥付保險金而完成委任事
務云云,惟據新光保險公司108年6月17日(108)新產法發
字第702號函覆系爭保險金申領資料所附委任書,為被告委
任訴外人王隆源之委任書(南簡卷第281至285頁),應認新
光保險公司於107年8月1日撥付之保險理賠金,係基於訴外
人王隆源而非原告申請之結果,故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應認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07年7月26日因被告對原告之意思表
示而終止。
(四)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醫院開立第一份診斷
證明書後,聲明終止委任契約者,視同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委任報酬金額為違約賠償金
,並應於聲明7日內以現金給付原告。而被告自認原告有於
107年7月16日陪同其前往義大醫院,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等語(南簡卷第152頁),並有原告提出義大醫院107年7月
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調字卷第23頁),此節
堪認屬實。被告既於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始聲明終止委
任契約,依上開條款約定應賠付違約賠償金。被告辯稱原告
拖延委任事務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自非可採。
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本件保險金申領代辦事宜之員工董寶
慧、陳和成到庭證稱:
渠等有向被告瞭解案情後,陪同向警
方申請事故聯單、查明強制險承保之保險公司、陪同確保醫
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保險公司要求記載內容之規格等(南
簡卷第226至238、249至263頁),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受任
事務並未付出任何努力,被告未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
約,
無庸賠付違約金云云,亦不可採。
(五)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有關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之規定,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董寶
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從事代辦申領保險理賠金業
務業已十餘年,服務過無數客戶,每月平均服務7、8位客戶
,與每位客戶所簽立契約格式均同於系爭契約之格式等語(
南簡卷第235頁),足認系爭契約確屬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然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有關「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
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如前述,而系
爭契約書篇幅僅1頁,內容亦非繁雜,原告公司亦非具備市
場壟斷地位之企業,該違約金之約定應非被告所不及知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其亦可拒絕簽署系爭契約書,即與前開要
件不符;又系爭契約並未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被告辯稱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第2、3款約定
應歸於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賠償性
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
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
裁
判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及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始終未就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舉證,及依證人陳和成、董
寶慧證稱
渠等實際執行之事務為陪同向警方申領事故聯單、
陪同申領診斷證明書等,
暨證人陳和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契約所約定報酬金額之所以高達保險理賠金額三成,係因
大部分受任的案件均為自行辦理申領保險金事宜有所困難之
案件,通常無法取得保險理賠金,故約定為若能取得保險金
,依保險金額三成給付報酬等語(南簡卷第252頁),暨新
光保險公司最後撥付之保險理賠金額係基於訴外人王隆源代
辦送件申請事宜之結果如前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項約定按報酬金額即保險公司所撥付理賠金額30%計
算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按8%計算,較為適當。又依新
光保險公司108年1月2日(108)新產發字第046號函覆理賠
資料(南簡卷第93至95頁),新光保險公司於107年8月1日
撥付保險理賠金額754,768元予被告。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違約金額為60,381元(計算式:754768×8%=60381【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
(七)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4項之約定,被告應自聲明終止契
約7日內給付違約金,若遲延給付,同意以週年利率20%計
算,而被告係於107年7月26日對原告聲明終止契約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381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