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潭姿妘即摩爾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億明 被   告 李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有積欠電信費用紀錄,於民國 106年8月30日前往原告處申辦手機優惠專案時,卻向原告店 員林億明謊稱其身分證未曾變更,使林億明無法查悉被告前 已有欠費紀錄,並無申辦優惠手機資格,而受理被告之申請 ,使其取得新臺幣(下同)0元「蘋果iPhone 6S Plus16G」 手機(下稱系爭手機)1支。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 除受有系爭手機(價值24,500元)之損失外,原告另遭訴外 人臺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即晶采國際有限公司開罰14,800 元,依照被告向原告申辦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須賠償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8 8,000元。另依系爭切結書第10條約定,被告倘違反切結書 或申辦專案內容時,須賠償以專案手機原市價之5倍或10萬 元(取較高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得併請求被告應 賠償系爭手機市價之5倍懲罰性違約金122,500元。爰依兩造 間之使用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5,8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申辦手機優惠專案時,向原告店員 林億明謊稱其身分證未曾變更,使林億明無法查悉其前已有 欠費紀錄而無申辦優惠手機資格,卻受理被告申請,使其取 得系爭手機;原告因而遭晶采國際有限公司開罰14,800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手機型號售價網頁資料、系爭切結書 、晶采國際有限公司罰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3頁),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簡字第2196號 被告詐欺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 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 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倘若係因本人之因素導致 摩爾斯企業社產生電信罰款(如:客戶未繳費罰款、睡覺卡 罰款...等等),本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無條件同意以 該電信罰款之五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10條約定:「本 人違反本切結書或申辦專案內容時,...仍應依本切結書及 申辦專案負履約義務,本人並應賠償以專案手機(或換購商 品)原市值之五倍或新臺幣拾萬元(取較高者)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並應賠償摩爾斯企業社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兩造就被告違約,並因而導 致原告受有電信罰款損害時,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違 約所受之損害(即系爭手機與前開電信罰款)外,尚得請求 前開懲罰性違約金。 2.然原告所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依照前開說明,本院 仍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而予以職權酌減前開違約金之金額。本院 審酌原告陳稱其所受損害為前開電信罰款14,800元,以及系 爭手機市值24,500元,以及其將因此遭上線廠商刪減優惠門 號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並考量本件被告違約之情 節,綜合以觀,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前開電信罰 款與系爭手機價格之5倍計算係屬過高,應以前開金額2倍計 算為適當。 3.據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電 信罰款與系爭手機市價之損害,併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總計 金額為117,900元【計算式:電信罰款14,800元+(14,800 元×2倍)+系爭手機市值24,500元+(24,500元×2倍)= 117,900】,應屬有據。逾越前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90 0元,及依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