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潭姿妘即摩爾斯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林億明
被 告 李威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有積欠電信費用紀錄,於民國
106年8月30日前往原告處申辦手機優惠專案時,卻向原告店
員林億明謊稱其身分證未曾變更,使林億明無法查悉被告前
已有欠費紀錄,並無申辦優惠手機資格,而受理被告之申請
,使其取得新臺幣(下同)0元「蘋果iPhone 6S Plus16G」
手機(下稱
系爭手機)1支。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詐欺行為,
除受有系爭手機(價值24,500元)之損失外,原告另遭訴外
人臺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即晶采國際有限公司開罰14,800
元,依照被告向原告申辦門號同意使用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
結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須賠償5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共計88
8,000元。另依系爭切結書第10條約定,被告倘違反切結書
或申辦專案內容時,須賠償以專案手機原市價之5倍或10萬
元(取較高者)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得併請求被告應
賠償系爭手機市價之5倍懲罰性違約金122,500元。爰依
兩造
間之使用切結書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5,800元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申辦手機優惠專案時,向原告店員
林億明謊稱其身分證未曾變更,使林億明無法查悉其前已有
欠費紀錄而無申辦優惠手機資格,卻受理被告申請,使其取
得系爭手機;原告因而遭晶采國際有限公司開罰14,800元等
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手機型號售價網頁資料、系爭切結書
、晶采國際有限公司罰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3頁),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簡字第2196號
被告詐欺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
(二)按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第1612號
裁判意旨
參
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
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
倘若係因本人之因素導致
摩爾斯企業社產生電信罰款(如:客戶未繳費罰款、睡覺卡
罰款...等等),本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無條件同意以
該電信罰款之五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10條約定:「本
人違反本切結書或申辦專案內容時,...仍應依本切結書及
申辦專案負履約義務,本人並應賠償以專案手機(或換購商
品)原市值之五倍或新臺幣拾萬元(取較高者)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並應賠償摩爾斯企業社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兩造就被告違約,並因而導
致原告受有電信罰款損害時,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違
約所受之損害(即系爭手機與前開電信罰款)外,尚得請求
前開懲罰性違約金。
2.然原告所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依照前開說明,本院
仍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而
予以職權酌減前開違約金之金額。本院
審酌原告陳稱其所受損害為前開電信罰款14,800元,以及系
爭手機市值24,500元,以及其將因此遭上線廠商刪減優惠門
號費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並考量
本件被告違約之情
節,綜合以觀,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前開電信罰
款與系爭手機價格之5倍計算係屬過高,應以前開金額2倍計
算為
適當。
3.據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電
信罰款與系爭手機市價之損害,併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總計
金額為117,900元【計算式:電信罰款14,800元+(14,800
元×2倍)+系爭手機市值24,500元+(24,500元×2倍)=
117,900】,應屬有據。逾越前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90
0元,及依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