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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南仁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薛天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 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薛天旺對被告南仁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出 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院原告因對被告薛天旺有債權關係,乃持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薛天旺於被告南仁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 仁公司)之出資額,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南 仁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被告薛天旺對其並無任何債權 為由,對該命令聲明異議,是被告薛天旺對於被告南仁公司 是否確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出資額,已足影響原告 債權之行使及滿足,原告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下稱系爭 出資額),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於確認之訴 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南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薛天旺之債權人,並持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520號債權憑證。原告持上開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並經本院107年司執 字第68568號受理在案,並於107年8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 告南仁公司對上開扣押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稱被告薛天旺現 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原告受本院通知後,爰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被告薛天旺則以:我對被告南仁公司確實有系爭出資額。 三、被告南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及意見表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7年8月1日南院武107司執慎字第 68568號函、本院107年8月15日南院武107司執慎字第0000 0號通知及附件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被告南仁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南仁公司以被告薛天旺對其並無任何債權為聲明異 議之事由,然查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 額,係屬有限公司章程之應載明事項,此公司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南仁公司之登記 股東為被告薛天旺及訴外人薛緯濂,出資額分別為150,00 0元及1,350,000元等情,有被告南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且被告薛天旺亦自認對被告南仁公司有出資150,00 0元,是被告南仁公司空言否認被告薛天旺對其並無債權 存在,自非可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薛天旺於被告南仁公 司有150,000元出資額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韓季蒼對於被告之出資額150,000元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50元。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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