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南仁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薛天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
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
國107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薛天旺對被告南仁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出
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院原告因對被告薛天旺有債權關係,
乃持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薛天旺於被告南仁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
仁公司)之出資額,並經本院核發
執行命令在案,
惟被告南
仁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被告薛天旺對其並無任何債權
為由,對該命令聲明
異議,是被告薛天旺對於被告南仁公司
是否確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出資額,已足影響原告
債權之行使及滿足,原告因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下稱
系爭
出資額),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於確認之訴
之要件,
合先敘明。
二、被告南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薛天旺之
債權人,並
持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520號
債權憑證。原告持
上開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並經本院107年司執
字第68568號受理在案,並於107年8月1日核發
扣押命令,被
告南仁公司對上開扣押命令提出
聲明異議,稱被告薛天旺現
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原告受本院通知後,爰依法提
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被告薛天旺則以:我對被告南仁公司確實有系爭出資額。
三、被告南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及意見表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7年8月1日南院武107司執慎字第
68568號函、本院107年8月15日南院武107司執慎字第0000
0號通知及附件
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被告南仁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
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南仁公司以被告薛天旺對其並無任何債權為聲明異
議之事由,然查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
額,係屬有限公司章程之應載明事項,此公司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南仁公司之登記
股東為被告薛天旺及訴外人薛緯濂,出資額分別為150,00
0元及1,350,000元
等情,有被告南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且被告薛天旺亦
自認對被告南仁公司有出資150,00
0元,是被告南仁公司
空言否認被告薛天旺對其並無債權
存在,自非可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薛天旺於被告南仁公
司有150,000元出資額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韓季蒼對於被告之出資額150,000元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55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50元。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