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貝士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慶南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
律師
被 告 躍巨精密刀具實業社(合夥)
法定代理人 蔡岳志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
裁定移轉本院管轄(107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產品、數量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
幣193,358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358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
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0,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1、15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原告詢問代理之RP
GX090700E WIS10刀具(下稱
系爭刀具)價格,因系爭刀具
為所代理國外原廠指定訂製之
非標訂製品,採購需達1000pc
s(件)以上,國外原廠才會生產之客製化產品,且原告向
國外原廠下單後,如未準時付款,會影響原告日後其他貨品
之訂購及供應,經原告向被告以需訂購達1000件、每件未稅
單價為635元報價,並告知被告應按時付款後,被告於106年
9月22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系爭刀具1000件。原告
旋向國
外原廠採購系爭刀具1000件,先後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
2月13日交付被告系爭刀具266件、174件,依約定被告應於
收受系爭刀具時開立票期60日支票以支付貨款,
詎被告拖欠
貨款,且以原告向同業不實
散播被告財務問題及積欠貨款,
任意退回系爭刀具290件。然原告並無傷害被告信譽,且系
爭刀具為客製化商品,
兩造雖曾於106年11月間在原告處協
議各自分擔銷售系爭刀具440件,
惟並非成立代銷或共同銷
售契約,且未約定如被告未完售,可任意退回原告,詎被告
片面解除
買賣契約,自非合法。被告尚積欠系爭刀具290件
買賣價金193,358元(計算式:290件×635元×1.05(含稅
)=193,358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58元,及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客戶僅有需求系爭刀具120件,原告於106
年9月19日向被告報價時,雖於報價單載明需一次訂購1000
件,每件未稅單價635元,但被告已向原告言明僅要採購120
件,並依原告指示於106年9月22日在訂購單填載1000件,又
被告於訂購單載明原告應於10工作天交付120件,即
可證明
被告係購買系爭刀具120件,
而非1000件。原告除於106年9
月間交付10件外,未依約定
期間交付其餘110件刀具。嗣兩
造就被告採購120件以外之880件刀具,於106年11月13日在
原告處約定由雙方各自負責銷售440件,如一方銷售完畢,
要幫另一方銷售完畢,是兩造原成立買賣契約已
合意變更為
共同銷售契約。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郵寄交付被告採購之
110件刀具,及共同銷售之266件刀具予被告,再於107年2月
13日郵寄交付共同銷售之174件刀具予被告,被告已就共同
銷售之440件刀具出售150件刀具,並交付貨款予原告,尚有
290件刀具未售出,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給付290件刀具之貨款
,並在同業間散布被告拖欠貨款、財務有問題,被告已依共
同銷售契約退回未售出之290件刀具,經原告收受。原告於
收受被告退回290件刀具後,曾向訴外人長亨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亨公司)銷售,亦
足證兩造間就290件刀具係成
立共同銷售契約而非買賣契約,縱認兩造間仍成立買賣契約
,
惟於原告未交付290件刀具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9月22日就系爭刀具1000件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此觀
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
,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欲
向購買原告代理之系爭刀具,先向原告詢價,原告於106年9
月19日報價需購買1000件、每件單價始為635元,並於備註
欄載明「一次訂購數量要達到1000pcs才有此價格」,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蔡岳志於106年9月21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
「跟原廠爭取1000片的折扣價出來,好讓客戶去選擇」,被
告再於106年9月22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系爭刀具1000件、
單價635元,交期為10工作天,並註明「第一批交付120pcs
,其餘數量於2017.12.31前提領完畢」,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岳志簽名後,傳真予原告收受
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
LINE訊息、被告訂購單為證(本院卷59、89、91頁),足見
被告欲向原告購買其所代理之系爭刀具,經原告報價一次需
訂購1000件,始有每件635元之價格,被告為求取價格折扣
,同意原告向所代理原廠爭取購買1000件之折扣價,並於
106年9月22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系爭刀具1000件、每件單
價635元,是兩造就就標的物(即1000件系爭刀具)及其價
金(每件單價635元)互相表示同意,已成立買賣契約無誤
。
⒉被告雖抗辯其僅向原告購買120件刀具,且依原告之指示,
在106年9月22日訂購單填載數量1000件,且原告未按期交付
刀具乙節,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其自行填載之訂購單向
原告購買系爭刀具1000件,且於下方註記「PS:第一批交付
120pcs,其餘數量於2017.12.31前提領完畢」,足信被告確
係向原告購買1000件刀具無誤,僅約定第一批先行交付120
件,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其僅向原告購買120件,當無可採
。又被告自行填載之訂購單雖記載交期「10工作天」,惟據
其自行所為前開註記,及原告即時於106年9月25日另以傳真
通知被告「生產的時間是需要9週這麼長,無法說這個月要
出幾PCS,就能立馬出,是需先下單訂製的」「第一批先出
120PCS,第二批300PCS會於11月份出貨,剩餘數量580PCS…
並於12月份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
自承確有
收受前開傳真,足信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要求之10工作天之交
付日期,被告於收受前開傳真後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
益徵
證明被告默示同意原告需先向原廠下單,生產至少需9週,
始能交貨等情,已為默示同意,原告並無未按期交貨之情事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
期日交貨乙節,應無可採。
㈡依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所為協議,被告應負給付290件刀具
貨款之責:
⒈原告於106年9月間交付10件刀具後,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
在原告公司協議880件刀具,由雙方各自負責銷售440件,原
告於106年11月30日交付110件及266件,再於107年2月13日
交付174件,被告已退回266件及174件中之24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據證人徐正一到庭
結證:我曾
任原告業務經理及股東,於107年2、3月間退股及離職,系
爭刀具是國外原廠標準規格,雖然此規格後來自原廠網頁下
架,不能直接從網路下單,但仍可以MAIL、電話、書信向原
廠訂購,本件交易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慶南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蔡岳志自己接洽,我並未參與,直至大約106年底,當
時原告已經向原廠訂購系爭刀具1000件,我與楊慶南、蔡岳
志在原告處開會討論,被告說他的客戶只要120件,如何處
理剩下的880件,討論結果是由雙方各負責銷售440件,如果
有一方先賣完,要幫他方銷售,但並未進一步約定如果沒有
銷售完要如何處理,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慶南告訴我,他
已經銷售完所負責的440件,107年5、6月間楊慶南叫我向蔡
岳志催討其負責銷售的440件貨款,蔡岳志說他有賣出就會
給付貨款,之後被告賣出150件,退回290件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70-75頁),
堪信兩造於106年9月22日就系爭刀具
成立買賣契約後,雖被告以其客戶僅購買120件,致所購買
1000件刀具尚餘880件,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
乃約定各自負
責銷售440件,如有一方售完,要幫他方銷售,但未就「如
有一方售完,要幫他方銷售刀具」之權利義務歸屬具體內容
,更未約定被告負責銷售440件刀具如未售完可退回原告。
據此,至多僅能認為兩造於106年9月22日約定1000件刀具之
買賣契約變更為:除被告之客戶需求120件刀具,應由被告
負給付貨款之責外,其餘880件刀具,由兩造各自負責銷售
440件,亦即兩造應自行負擔440件刀具之出售義務,雖有任
何一方售完,應協助他方銷售,雖不因而負擔他方未銷售刀
具之不利益結果,據此,被告仍應負給付440件刀具貨款之
責。被告抗辯依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所成立之共同銷售契
約,被告無需就其負責銷售440件中未售出之290件刀具負給
付貨款之責乙節,即非可採。
⒉至證人歐書豪結證: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慶南是我的表哥,我
也是系爭刀具在臺經銷商之一,與原告是競爭關係,本件雙
方交易情形我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從108年1月開始向我採購
刀具,我曾於107年7月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岳志去長亨公
司推銷與系爭刀具,長亨公司採購說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慶南
曾向長亨公司表示兩造公司已無往來,日後長亨公司可以向
原告直接購買刀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4頁)。惟證人
歐書豪與原告有商業競爭利害關係,本難遽予採認,況且其
證詞與兩造就各自負責銷售之440件刀具如未售完之權利義
務無關,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僅他方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復查依民法第234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
債權
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
債務
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但書
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
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
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
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
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
非不
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
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
付(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
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
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
免除(最高法
院107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協議各自負責銷售440件刀具後,原告
業已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2月13日分別交付被告系爭刀
具266件、174件,被告於收受後,已依自行出售150件,其
後以原告損害被告商譽,傷害
彼此合作關係為由,逕予退回
290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退貨通知函附卷
可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卷
第27頁),然原告是否損害被告商譽,涉及被告得否向原告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與被告得否退回290件刀具
無涉
,被告尚不得執此為退貨之正當事由。又原告完成給付系爭
刀具行為時,被告應於收受系爭刀具時開立票期60日支票以
支付貨款,即以原告履行給付義務事實之發生,為被告履行
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原告既已提出給付,被告收受後退
回拒絕受領,乃以消極
不作為方式,妨礙原告履行給付義務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給付行為,依上說明,應視
為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清償
期即已屆至。據上,兩造係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原告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僅被告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不因被
告之受領遲延,而歸於消滅。縱被告受領遲延而使前開產品
之價金給付清償期屆至,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然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
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本院即應為同時履行
之對待給付。系爭刀具每件單價635元,
營業稅外加,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以拒絕受領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給
付行為,
是以原告交付被告附表所示各該產品之規格、數量
之同時,被告即應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既為同時履行抗辯
,則其遲延責任溯及免除,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產
品之買賣價金按法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58元,
核無不合
,惟被告就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產品、數量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無不合,應併為同時履行之判決,至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
部分,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產品、數量之同時,給付原
告193,3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法定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74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證人旅費1,536元、1,638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起訴另請求給付156,922
元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准
許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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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規 格 │數量│單位 │未稅單│ 營業稅 │總計 │
│ │ │ │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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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PGX090700E WIS10刀片 │290 │PCS │635 │9,208元 │193,358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