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綠岱園藝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育順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被 告 楊子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
:被告楊子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760元及法定利
息;
備位聲明:被告蘋果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9,760
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備位聲明(見卷第
65頁),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1月間,
兩造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
告花卉植物
暨樹木移植等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工程款為279,760元,並於107年1月4日以LINE及傳真告知估
價單予被告後即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詎料,原告於107年3月
間通知被告鋪設草皮後即告完工,被告竟另要求原告需增加
施作投射燈及自動灑水系統,
惟就被告所要求增加施作部分
,並
非在原來系爭工程內,且應於草坪施作之前,另行報價
支付
報酬。被告不同意另行支付投射燈及自動灑水設備費用
,故原告即未進場鋪設草皮。原告就系爭工程除鋪設草坪外
其他工程均已完成,然被告至今未付款,爰依兩造系爭工程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76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分別於107年12月24
日及108年10月21日到庭陳稱,兩造並未簽立書面
承攬契約
,惟有口頭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再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
應為220,000元。且施作內容尚包含具備自動化灑水系統及
照明設備,然原告就灑水系統及照明設備部分均未施作,自
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
279,760元,原告除鋪設草皮外,其餘工作均已完工,被告
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一)系爭工程款
究為279,760元或220,000元?(二)系爭工程有無完工?
(一)系爭工程款究為279,760元或220,000元?
1、按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即契約之成立,除
法律
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
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2034號判決
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
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
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3、本件原告就
上開主張事實提出估價單、訂購單及兩造LINE對
話截圖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75-75頁)。
經查:
依原告提出LINE截圖可見,原告先於107年1月4日以LINE傳
送總價為255,060元之估價單予被告,依當時LINE對話紀錄
,被告對於該金額均未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拒絕原告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此有LINE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LIN
E對話截圖編號1),是原告因此進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
原告於107年1月23日再以LINE傳送金額為24,700元訂購單予
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LINE對話截圖編號2),該訂購單有被
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收受後亦未表示反對之
意見,僅於107年2月6日表示「作完一次給你行嗎」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LINE對話截圖編號3)。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於原告傳送估價單、訂購單,甚或是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之時,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訂購單均未有任
何反對意見,亦同意原告進場施作,僅要求希望完工後一次
給付報酬。依被告當時之行為舉動,確實足以間接推知其默
示同意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款報價即279,760元【計算式:255
,060元+24,700元=279,760元】。
揆諸首開說明及規定,兩
造應認就系爭工程契約報酬達成279,760元之
合意,系爭工
程契約已成立生效。
4、至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報酬應為220,000元
云云。然揆諸
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原告就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既
已提出證據以茲證明,被告自應提出反證之證據,始能推翻
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僅辯稱係以LINE溝通工程款,惟因手機故障,故無留
存LINE對話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並未盡舉證
之責,是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
張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約定價額為279,760元,為有所據,應
可採為真實。
(二)系爭工程有無完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並提
出現場照片數紙、估價單及訂購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
-24頁、第69-74頁),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照片、估價單、訂購單應施作之項目
比照
結果,認除舖設草皮外,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完成。又就鋪
設草皮部分,原告亦
自認其未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144頁)
,是認原告應尚未鋪設草皮,自不得請求鋪設草皮部分之工
程款。
3、末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施作自動灑水系統及照明設備,而應認
原告未完工(見本院卷第66頁)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
惟查,
本院核對系爭估價單及訂購單觀之,自動灑水系統及照明設
備未列入其中,應認其非兩造約定之範圍,又被告就此並無
任何舉證,自動灑水系統及照明設備屬兩造約定之範圍內。
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自動灑水系統及照明設
備並非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甚明,被告不得以此未完工拒
絕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
4、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扣除草皮外,均已完工,是原告自得
依系爭工程契約就完成部分請求工程款。又按估價單就草皮
金額之記載為4,5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編號15),兩造就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79,76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除草皮
鋪設外,其餘工程均已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275,260元【計算式:279,760元-4,500元=275,260元】,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5,260元及法定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據此,爰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判決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