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驊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大寶
訴訟代理人 孫國偉
被 告 卓素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村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380,000 元,
買賣契約成立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成交價3%計算之仲介服務費用。
嗣兩造變
更該委託銷售價格為2,900,000 元,原告並以此金額仲介訴
外人蔡美珠購買系爭房地,蔡美珠已書立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表明願以2,9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
詎被告以家庭因素
為由不斷推遲簽約,兩造及蔡美珠始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與蔡
美珠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未能簽署,應賠
償蔡美珠50,000元
違約金及支付原告174,000 元仲介服務費
用,嗣被告拒絕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出售
他人,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伊不識字,不
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伊不知道要給原告174,000 元,且伊
係委託永慶公司把系爭房地賣給別人,賣得價錢比較高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
有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3,380,000 元,買賣契約成立
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成交價3%計算之仲介服務費用。嗣兩
造變更該委託銷售價格為2,900,000 元,原告並以此金額仲
介蔡美珠購買系爭房地,蔡美珠已書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表明願以2,9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不斷推持簽約
,兩造、蔡美珠始於107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詎被
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蔡美珠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應支付原告174,000 元之仲介服務費用
等情,
業
據提出一般委託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不動產購買
意願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卷第5 頁至第15頁),
觀
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蔡美珠(買方)、
乙方:卓素娥(不動產出售方)、丙方:驊慶企業有限公司
(不動產仲介方)。乙方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村00號
不動產委託丙方出售,經甲方出價表示願意購買,乙方有簽
收甲方買賣不動產意願書,後續因乙方表示需再15天時間考
慮一下,三方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於黃志誠里長見證下協
議如後:因乙方簽收甲方訂金後,須和家人討論出售不動
產相關細節,甲乙雙方約定15天後再簽署書面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若15天後乙方未能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成
,應賠償甲方新臺幣伍萬元整之違約金及支付丙方壹拾柒萬
肆仟元整之仲介服務
報酬。……」之內容,再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賣給蔡美珠,也沒有給付仲介費用予
原告,伊已經把系爭房地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可知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000 元仲介服務費
,
洵屬有據。
㈡被告對於其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雖辯稱:伊
不識字,不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然查,被告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年滿60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以理解
簽名所代表之意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為國小畢
業,伊有帶系爭協議書回家詢問家人上面記載內容,家人也
有向伊逐項講解,伊看了好幾天、考慮很久後才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
堪認被告係在知悉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
蔡美珠就被告未於一定
期間內與蔡美珠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應給付違約金及仲介服務費乙節所作書面
協議,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則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
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仲介服務
費所
拘束,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非出於自由意志簽
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仲介服務費債權,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並未提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已對
被告有所催告之證明,而本件
聲請狀
繕本於107 年11月11日
送達被告(見司促字卷第23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認被告
自
斯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00
0 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