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宗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玲
被 告 張家銘即永銘科技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至7月
期間向原告訂購原物料,如本院
司促字卷第4至7頁統一發票、出貨單各3份,貨款金額總計
新臺幣(下同)298,042元,經多次催討,被告一直央求原
告要給他機會營業,才有能力還款,原告也給機會,一直陸
續提供材料給被告繼續營運,被告並未遵守協定,將所得利
益還舊貨款,原告一再催討還舊貨款,被告於104年8月26日
再向原告訂購原料後,毀約不讓原告交貨,造成原料裁剪過
,無法轉賣他人,變成廢料,造成二次損失,且原先積欠的
貨款,被告又一再故意拖延,原告不得已,始提起訴訟,被
告
異議,以積欠貨款已過時效,拒絕履行,並在原告提起訴
訟時,被告辦理公司歇業,疑有惡性脫產之嫌。
㈡這段期間,被告一直都有營運,原告也陸續出貨給被告。國
稅局的時效是5年。另外,原告也有持續催討,被告是利用
原告的同情心。原告
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前,沒有向原告請
求的訴訟行為,因被告請原告給他機會營運賺錢,才可以還
原告。被告也有開一張
本票給原告,本票是沒有期限的,是
原告向被告催討時,被告開的,原告未拿本票去請求。本票
有
發票日,但是記載時間伊不記得,要看票據,及本票未記
載還款日。原告當初是要讓被告分期付款,但被告未履行,
而且還把工廠的東西都賣了。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可以取得
債權憑證,向國稅局抵稅。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縱使假設為真正,依
民法第127條
規定,亦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被告得拒絕履行。
㈡被告對於
兩造間有買賣的事實及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如
依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述,該本票無發票日記載。原告出庭
主張的本票與本件訴訟無關。如依原告所述,本票是在103
年間簽發,如以103年最後一天來計算,也超過本票的時效
。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所附相符之統一
發票及出貨單各三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兩造間
有鋼捲買賣,及被告
迄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事實無誤。
㈢
惟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貨款乙節,則據被
告提出二年短期時效之
抗辯。經查原告為鋼鐵公司,交付予
被告之貨品為鋼捲,係供被告裁切及製造生產,及其請求給
付者為鋼捲之貨款,業已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請
求權之行使
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茲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及出貨單
所載日期,均為103年7月16日以前,原告遲至106
年11月27日始持上開統一發票、出貨單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此有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收文日期章戳
可資
佐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647號卷第2頁),
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
二年時效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消
滅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之抗辯,
即屬有據。
㈣雖原告另稱:國稅局的時效是五年,本件請求權應為五年。
及伊都有持續向被告催討,被告亦有簽發本票乙紙與其收執
,並未
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五年時效,顯為個人
主觀上對於
法律之錯誤認識,與上開規定不符,並
非可信。
至於原告表示都有持續向被告催討乙節,經本院詢問除本件
訴訟外,有無向被告為其他訴訟行為,原告答稱:沒有等語
。是原告
縱有向被告為請求之事實,但均未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起訴,不生中斷
請求權時效之效果。及原告所述本票,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票影本到院,本院審閱該紙本票,發
票人並非被告,係訴外人張瑞杉(應為被告之父親),亦難
為被告承認本件貨款請求權之認定。遑論,原告迄未執該紙
本票行使權利,亦逾本票之三年追索權時效。因此,原告主
張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均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固有鋼捲買賣之事實,然依原告提出
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最遲於103年7
月間已可請求,惟其遲至106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罹於短期時效為由,
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298,04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兩
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
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費用。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日│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001 │張瑞杉 │104年2月9日 │未載 │298,042元 │CH2817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