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意思表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洪啟紘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津淳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蔚 被   告 何湘儀(原姓名何昱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原任職於被告津淳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津淳公司) ,擔任網頁設計師,工作內容係平面設計、網頁設計、電話 客戶服務、郵件收發,被告何昱萱(已改名為何湘儀)則係 津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6日,何 昱萱突然約談伊堅稱:伊私自下載津淳公司客戶案件原始檔 、私自在外接案營利、入侵公司Gmail 信箱、官方網站刪除 關鍵字設定而影響搜尋引擎排名等語,又表示經由訴外人許 展誌工程師之調查,已掌握充分證據,經與律師討論,認定 伊涉犯業務侵占與背信等罪名。伊當即否認何昱萱所述,且 要求提出證據,惟其拒絕提出任何證據,並威脅伊如不承認 ,即刻報警法辦,且須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如承認則僅須 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且願意不計前嫌繼續僱用 伊。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伊因不欲使父母擔憂,又為確保 不失業以維持生計,於此雙重壓力之下,不得不被迫承認何 昱萱所指訴之莫須有罪名,並簽署同意賠償津淳公司與何昱 萱共計200,000 元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 ㈡詎於107 年4 月19日,何昱萱又約談伊堅稱伊仍繼續入侵津 淳公司Gmail 信箱,並設有「jseolll@gmail .com」、「js eollll@gmail .com 」、「jseollll l@gmail .co m」、「 jseol1111l@gmai1 .com 」、「jseolllllll@gmail .com」 等5個信箱。但伊從未入侵津淳公司Gmail 信箱,上述5 信 箱亦非伊所設,自是當場否認,何昱萱又如同107 年4 月16 日威脅伊須賠償上開金額,第1 期先賠償50,000元,其餘15 0,000 元按月自薪資中扣取10,000元分期給付,並切結如再 犯,最高須賠償1,000,000 元,且願意不計前嫌,繼續僱用 伊。故伊又被迫承認何昱萱所指訴之罪名,並再簽署切結書 (下稱乙切結書),當晚伊即依乙切結書之內容,先轉帳20 ,000元至何昱萱帳戶。然伊並未為任何不法行為,亦未侵害 津淳公司與何昱萱權益之狀況下,因急迫、輕率且無經驗, 而簽立甲、乙切結書承諾賠償上開金額,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甲、乙 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又伊因受何昱萱之脅迫而簽立切結書, 故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津淳公司與何昱萱撤銷甲、乙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及19日簽定交 付被告之切結書意思表示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何湘儀曾到場以:107 年4 月16日切結書,被告未簽名 蓋章,內容亦不完整,已經銷燬,伊目前僅持有107 年4 月 19日切結書。因為伊發現公司信箱有被轉寄的信件,當時該 信箱只有伊與原告有密碼可以開啟,伊詢問原告,他有承認 竊取公司客戶案例資料,切結書內的客戶案例是原告自行填 寫的,切結書是在當日下午3 點多在公司2 樓客廳簽的,當 時還有2 個員工在1 樓上班,切結書都是原告自行填寫,伊 未脅迫原告,賠償金額20萬元是為了給原告改過的機會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4 月16日及19日簽立甲、乙切結書2 份交付何湘儀,內容均記載其承認盜用公司帳號竊取客戶資 料,願意賠償20萬元等情節,依據何湘儀到場提出之107 年 4 月19日切結書1 份(見南簡卷第101 頁),內容記載:本 人洪啟紘. . . 因竊取津淳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資料,包含 客戶案例昇富營造、溫莎堡、誠欲、睡眠屋、好茶網。盜用 公司EMAIL 帳號. . . 偷取公司案子不當得利竊取固德強, 造成公司損失,願意賠償20萬元整以示負責,首期賠償現金 5 萬元整,其餘分期付款,即日起每月15日付款1 萬元共15 期。若107 年4 月19日後再犯. . . 願意賠償100 萬元等意 旨,可資證明原告有簽立乙切結書交付何湘儀,內容承認其 竊取津淳公司客戶案件資料,並同意賠償津淳公司200,000 元等情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陳稱其另有簽立 甲切結書承諾相同賠償金額乙節,則未據其提出此份切結書 為證,且依何湘儀陳稱:107 年4 月16日切結書,被告未簽 名蓋章,內容亦不完整,已經銷燬等語(南簡卷第95頁), 亦無從證明甲切結書之內容與乙切結書相同,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且被何湘儀脅迫下 ,簽立乙切結書等情詞,既為何湘儀所否認,並陳稱:伊發 現公司客戶案例資料有被轉寄,經詢問原告,原告承認有將 客戶案例資料轉寄出去,但伊當時不是很肯定那個客戶的案 子,所以留空白請他自行填寫,手寫的溫莎堡等都是原告自 行填寫得,切結書是在當日下午3 點多在公司2 樓客廳簽的 ,公司內含有2 個員工在1 樓等語(見南簡卷第95-96 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此利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其雖以:何湘儀當時表示已掌握充分證據,經與律師討論 ,認定其涉犯業務侵占與背信罪,威脅伊如不承認,即刻報 警法辦等情詞,然何湘儀陳稱原告如不承認,將報警法辦之 語,乃表明將訴諸法律途徑之合法行為,要難謂為脅迫之不 法行為。又查,原告為74年次出生,99年6 月服役退伍,退 伍後再考入大學就讀,於104 年6 月畢業,大學畢業前曾任 職於加油站、餐飲業、電子廠作業員,大學畢業後曾至多家 公司擔任平面設計師,於105 年3 月底再至津淳公司任職等 情,復據其所陳報(見南簡卷第39、87-88 頁),並有原告 學士學位證書、100 年至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供參(見南簡卷第47-4 9、53-7 2 頁),足認原告為有相當智識、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是 其於107 年4 月19日在被告公司簽立切結書當時,顯然並非 輕率、無經驗之人,洵堪認定。反觀原告簽立切結書後,當 晚即依切結書轉帳20,000元給何昱萱,亦有其帳戶存摺影本 可證(見南簡卷第89頁),倘該切結書係原告在急迫、輕率 、無經驗,且被脅迫之情況下所簽立,則其事後為何未立即 報警,反而係依該切結書付款,甚至於何湘儀翌日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原告當時在警局亦未 曾提及有何受脅迫簽立切結書之情事,均不合常理,顯示其 此部分指述,委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受何 湘儀脅迫下簽立乙切結書,則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甲、乙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撤銷甲、乙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則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訴訟費用4,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 確定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