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金湖
訴訟代理人 顏道
被 告 宸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第5款約定
:本合約如有爭執時,甲方(即被告)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
上開書面約定為證(
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98號卷〈下稱調字
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起承攬被告(原名稱宸境工程有限公司)
於臺北市○○○路○段○號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霖澤館之座椅
工程,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裝
修完成,被告
迄今尚欠尾款148,000元未付,屢經催討,均
以各種理由推拖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調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7
至5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木件原告承攬
被告之座椅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惟其
迄今尚欠尾款148,000元未付,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00元,要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
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