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旭航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盈嘉
被 告 莫順富
余佩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51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莫順富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輪胎,經原告分
別於同年月28日運交9.5R17.5PR101型輪胎10條、價金新臺
幣(下同)63,000元,同型贈品輪胎1條,及315/80R22.5S2
00型1條、價金12,000元,同年11月1日又運交315/80R22.5P
L909型輪胎6條、價金72,000元,及315/80R22.5PR101型輪
胎4條、價金48,000元,同型贈品輪胎2條等。被告莫順富收
受
上開輪胎後,價金共計195,000元未支付,
迭經原告催討
,始於106年4月14日連同前欠貨款9,400元合計204,400元,
分別簽發每張面額各51,100元之
本票4紙,並由連帶
保證人
之被告余佩蓉
背書交付原告,
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僅清
償部分貨款,
迄今仍積欠194,510元未清償。其後,原告以
107年9月7日路竹郵局7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貨款,該
存證信函並已於107年9月10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清償。
㈡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510元,及自107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簽收單2紙、本票4紙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107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1322號卷第11-30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貨款,未據
兩造約定清償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
權,又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知,原
告係催告被告應於收到存證信函後1個星期內支付貨款,而
被告係於107年9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依
前揭規定,被
告應於催告期限屆滿之
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94,510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由本院酌量兩造之
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