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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旭航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嘉 被   告 莫順富       余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51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莫順富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輪胎,經原告分 別於同年月28日運交9.5R17.5PR101型輪胎10條、價金新臺 幣(下同)63,000元,同型贈品輪胎1條,及315/80R22.5S2 00型1條、價金12,000元,同年11月1日又運交315/80R22.5P L909型輪胎6條、價金72,000元,及315/80R22.5PR101型輪 胎4條、價金48,000元,同型贈品輪胎2條等。被告莫順富收 受上開輪胎後,價金共計195,000元未支付,迭經原告催討 ,始於106年4月14日連同前欠貨款9,400元合計204,400元, 分別簽發每張面額各51,100元之本票4紙,並由連帶保證人 之被告余佩蓉背書交付原告,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僅清 償部分貨款,迄今仍積欠194,510元未清償。其後,原告以 107年9月7日路竹郵局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貨款,該 存證信函並已於107年9月10日送達被告,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清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510元,及自107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簽收單2紙、本票4紙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107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1322號卷第11-3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貨款,未據兩造約定清償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 權,又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知,原 告係催告被告應於收到存證信函後1個星期內支付貨款,而 被告係於107年9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於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94,510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本院酌量兩造之 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