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其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瑋孺
訴訟代理人 洪崇瀚
被 告 張曉嫚
安安婦嬰用品社即黃年岑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年岑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回。
訴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店面裝修工程
(下稱
系爭承攬工程)為丈量評估,並經原告指派工務經辦人
員即洪崇瀚(下稱洪崇瀚)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進
行丈量評估作業。
嗣於107年9月4日,原告依被告之要求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圖說電子圖檔,並於107年9月15日原告指派
洪崇瀚至被告處,與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預算提案會議(下
稱預算提案會議),針對要約相關內容、施工方法與細節等
為說明,並於預算提案會議結束後,由張曉嫚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簽署門市裝修工程預算提案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並約定工程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08,695元,且要求
原告立即備料安排施工,另依系爭報價單上
所載,簽訂後即
視同訂購合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已成立
承攬契約。
詎遲至107年10月6日,被告始告知原告已委託他人進行店面
裝修工程,並欲
解除契約,就此原告受有就系爭工程完成圖
說之損害,系爭工程圖說以一般件計價費用為195,000元,
惟被告拒絕支付款項。而雖有裝潢需求者為被告安安婦嬰用
品社即黃年岑(下簡稱安安用品社),但因當時在場簽訂系爭
報價單為被告張曉嫚(下簡稱張曉嫚),故原告主張安安用品
社及張曉嫚均是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此,依系爭承攬
工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5,000元。2、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張曉嫚部分:簽訂系爭報價單時,有向洪崇瀚表示伊僅係安
安用品社員工,
非負責人,無法決定是否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並要求原告於簽訂系爭報價單當天務必再撥電話予安安
用品社負責人黃年岑(下稱黃年岑)確認系爭承攬工程相關事
宜,並告知洪崇瀚被告尚處於比價階段,當時共有二、三家
在比價,且均由黃年岑處理。再伊看系爭報價單上載明「估
價單」,亦無公司大小章之用印,且洪崇瀚未告知伊簽名即
為正式簽約,亦未特別提醒及說明「報價單簽名之後視同訂
約」。又因簽訂系爭報價單當天負責人黃年岑不在現場,故
由伊代為簽名,黃年岑並未授權予伊全權負責店面裝修簽約
事宜,伊只是代表接洽報價事宜,僅為連繫窗口。雖原告稱
店面裝修係使用其繪製之圖說,然被告並未將原告之圖說外
流,僅告知每家廠商安安SPA店面需要之格式,由各家廠商
自行規劃設計。
(二 )安安用品社即黃年岑部分:當初找人來比價係安安用品社
,張曉嫚僅為員工,由黃年岑授權予張曉嫚負責接洽原告
,但並未授權張曉嫚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簽約仍應由負
責人黃年岑決定之。再於預算提案會議時即簽訂系爭報價單
當日,安安用品社負責人雖名義上為訴外人陳雅貞,但實際
上已是黃年岑,然當時均為比價階段,故應認簽訂系爭報價
單非成立契約。且系爭工程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自應有7日
之契約審閱
期間;並原告網站亦稱其免費丈量及規劃,是自
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
(三)均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原告與張曉嫚及安安用品社已簽訂承
攬契約,
嗣經被告解除契約,致其受有完成工程圖說勞務之
損害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 )本件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當事人為何?(二 )兩造
承攬契約是否已成立?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當事人為何?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認
定,應綜合當事人間契約訂立相關情狀,認定意思表示
合致
之對象。
2、次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另民法上所謂
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
法律
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
62年
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契約當事人除安安用品社外,尚有張曉嫚
云云,此為被告 2 人所否認。是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先就張曉嫚為契約當事人
一節負舉證責任。
4、原告就張曉嫚亦為契約當事人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卷一第1
7、19頁)。
惟查,系爭報價單上載有「客戶:安安SPA」、
又其案址係在安安SPA店面,而原告前往與被告接洽時知悉
係安安用品社為經營SPA之營業需求,而尋求裝潢業者為店
面裝潢,
而非供個人使用。再查系爭報價單上亦載有「聯
絡人:張曉嫚主任」,並參證人石信雄到庭證稱:「因原告
報價內容有提到簽約後施作要付訂金,張曉嫚就叫我們找黃
年岑去處理,因為這件事情是黃年岑負責......」(見卷二
第139頁),及證人陳雅珍到庭證稱:「當天黃年岑不在場,
我有跟原告說最後決定是黃年岑決定」、「張曉嫚不是負責
人,只是裝潢事件的聯繫人」(見卷二第140、141頁);此
核
與報價單記載「聯絡人張曉嫚主任」相符,自
堪可採。再
參
酌系爭報價單客戶確認部分簽名為曉嫚「代」(見卷一第17
、19頁)等一切證據資料判斷結果,應認張曉嫚就安安SPA店
面相關裝潢事宜,僅為聯繫人及代理人,其代理黃年岑與原
告接洽裝潢相關事宜,因此,即便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張曉
嫚均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張曉嫚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
委無可採。
(二)兩造承攬契約是否已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即具備客觀
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言。客觀的合致係指要約與承諾之內
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主觀的合致係指當事人雙方意思均有
與對方之意思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之結約意思。所
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又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
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安安用品社就安安SPA店面裝
潢已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
上揭說明及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就成立承攬契
約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3、原告就其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原告與證人石信雄
LINE對話截圖、被告店面相關照片數紙及聲請傳喚證人石信
雄為證(見卷一第17、19頁;卷二第95、97、124-125頁)。
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說明如下:
(1)系爭報價單:
經查,系爭報價單之抬頭為「門市裝修工程預算提案報價單
」,且有「報價專用章」字樣之用印,雖原告稱系爭報價單
下方載有「報價單經買方簽認後視同訂購合約,合約一式二
份,已示信守」等字樣,惟經比較,抬頭「門市裝修工程預
算提案報價單」及「報價專用章」之字體相較於「報價單經
買方簽認後視同訂購合約,合約一式二份,已示信守」之字
樣大、黑、粗體且明顯,此有系爭報價單2紙附卷可查(見
卷一第17、19頁)。若以社會一般合理
經驗法則觀之,系爭
報價單下方所載「報價單經買方簽認後視同訂購合約,合約
一式二份,已示信守」之字樣,若非經人特別提醒,確實會
忽略而未加注意,
是以客觀
第三人之角度觀之,確實可能只
看到報價單抬頭及簽章而誤信僅為報價單。故原告所提出系
爭報價單上雖有張曉嫚之簽名,然尚不足以證明張曉嫚簽名
之際,主觀上有與原告達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互為意思表示一
致之程度。
(2)原告與訴外人石信雄LINE 對話截圖:
該LINE對話截圖內容「張曉嫚:確認裝潢由另一廠商包工程
,要麻煩你跟洪先生說一下,因裝潢預算吃緊無法請他幫忙
」、「張曉嫚:麻煩上次遙控器及合約書再幫我們拿回來謝
謝」(見卷二第95頁)。經查,雖張曉嫚提及「合約書」一
詞,但其前文是說因為預算吃緊,原告所提出之報價超出被
告之預算,被告無法採納,故已找其他廠商承包。由上開LI
NE的對話反而可以看出張曉嫚回報黃年岑認為原告開價過高
,其無法接受原告對於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之報價,兩造對於
系爭承攬契約必要成立之點即承攬報酬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反可以證明系爭承攬契約未成立。
(3)店面相關照片數紙: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裝潢設計之丈量與規劃之初,本須要
丈量及了解平面圖始能為初步之設計及規劃,也才能提出報
價給業主參考,是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有至安安
用品社店面丈量過,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成
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4)證人石信雄:
證人石信雄到庭證稱:「其於107年9月15日報價當天有打電
話給黃年岑,因原告報價內容有提到簽約後施作要付訂金,
張曉嫚就叫我們找黃年岑去處理,因為這件事情是黃年岑負
責,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黃年岑請其付訂金及後續流程,黃年
岑就問我是否已經簽了,之後就馬上掛電話,我馬上回撥給
黃年岑,回撥之後黃年岑就說要再討論,後來沒有結果」(
見卷二第139頁);由石信雄上開證詞可知,簽署系爭報價
單當日,石信雄當時因張曉嫚告知黃年岑是負責人才有決定
權,石信雄才會打電話給黃年岑;而黃年岑接到電話當時,
顯然對於石信雄提及簽約之事不表同意才會掛石信雄電話及
表示「再討論」;再石信雄證稱:「在簽完報價單之後,被
告有告知有另一家林先生作比價,但是這是很後面的事情」
(見卷二第139頁),更
足徵黃年岑接到石信雄電話之際,其
主觀上並未達到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程度,其主觀上均僅
在報價及比價階段。故由證人石信雄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黃
年岑與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已達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為合
致。
(5)再查原告提出之張曉嫚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原告亦自陳:
「如貴司有再比價詢價需求無妨」等語 (見卷一第 27 頁 )
;又證人陳雅珍到庭證稱:「....... 我有跟原告說最後決
定是黃年岑決定」 (見卷二第 140 頁 )。足見,張曉嫚雖
代理黃年岑簽訂系爭報價單,但其主觀上僅止於確認報價單
之階段,是否成立契約仍須由安安用品社負責人黃年岑決定
。況由上可知,黃年岑僅授權張曉嫚負責聯絡、接洽事宜,
並未授權張曉嫚就高達 1,108,695 元之裝潢案有直接簽約
之代理權,是原告主張張曉嫚簽名後,效力及於黃年岑,顯
不可採。
(6)末查,被告提出原告網站頁面 (見卷二第 55 頁 ),亦明載
稱可為客戶「免費丈量 - 規劃」,是雖原告就安安用品社
裝修事宜,有繪製設計圖,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丈量及規劃
多會繪製初步設計圖,始能抓出價格作為比價及解說之用,
是即便原告有丈量、規劃及繪製設計圖,就被告之主觀認知
,其仍處於免費丈量規劃之階段。是被告抗辯系爭承攬案件
僅在報價及比價階段,系爭承攬契約尚未達成立之意思表示
合致等情,應為可採。
四、
綜上所述,張曉嫚僅是負責接洽及黃年岑之代理人,並非契
約之當事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黃
年岑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已達於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是
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成立,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
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5,000元及法定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外
,被告尚支出證人旅費合計1,0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
=1,000元】(見卷二第153、155頁),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定為
3,1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