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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其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孺 訴訟代理人 洪崇瀚 被   告 張曉嫚       安安婦嬰用品社即黃年岑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年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均回。 訴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店面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為丈量評估,並經原告指派工務經辦人 員即洪崇瀚(下稱洪崇瀚)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進 行丈量評估作業。於107年9月4日,原告依被告之要求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圖說電子圖檔,並於107年9月15日原告指派 洪崇瀚至被告處,與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預算提案會議(下 稱預算提案會議),針對要約相關內容、施工方法與細節等 為說明,並於預算提案會議結束後,由張曉嫚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簽署門市裝修工程預算提案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並約定工程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08,695元,且要求 原告立即備料安排施工,另依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簽訂後即 視同訂購合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遲至107年10月6日,被告始告知原告已委託他人進行店面 裝修工程,並欲解除契約,就此原告受有就系爭工程完成圖 說之損害,系爭工程圖說以一般件計價費用為195,000元, 被告拒絕支付款項。而雖有裝潢需求者為被告安安婦嬰用 品社即黃年岑(下簡稱安安用品社),但因當時在場簽訂系爭 報價單為被告張曉嫚(下簡稱張曉嫚),故原告主張安安用品 社及張曉嫚均是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此,依系爭承攬 工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0元。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張曉嫚部分:簽訂系爭報價單時,有向洪崇瀚表示伊僅係安 安用品社員工,負責人,無法決定是否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並要求原告於簽訂系爭報價單當天務必再撥電話予安安 用品社負責人黃年岑(下稱黃年岑)確認系爭承攬工程相關事 宜,並告知洪崇瀚被告尚處於比價階段,當時共有二、三家 在比價,且均由黃年岑處理。再伊看系爭報價單上載明「估 價單」,亦無公司大小章之用印,且洪崇瀚未告知伊簽名即 為正式簽約,亦未特別提醒及說明「報價單簽名之後視同訂 約」。又因簽訂系爭報價單當天負責人黃年岑不在現場,故 由伊代為簽名,黃年岑並未授權予伊全權負責店面裝修簽約 事宜,伊只是代表接洽報價事宜,僅為連繫窗口。雖原告稱 店面裝修係使用其繪製之圖說,然被告並未將原告之圖說外 流,僅告知每家廠商安安SPA店面需要之格式,由各家廠商 自行規劃設計。 (二 )安安用品社即黃年岑部分:當初找人來比價係安安用品社 ,張曉嫚僅為員工,由黃年岑授權予張曉嫚負責接洽原告 ,但並未授權張曉嫚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簽約仍應由負 責人黃年岑決定之。再於預算提案會議時即簽訂系爭報價單 當日,安安用品社負責人雖名義上為訴外人陳雅貞,但實際 上已是黃年岑,然當時均為比價階段,故應認簽訂系爭報價 單非成立契約。且系爭工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自應有7日 之契約審閱期間;並原告網站亦稱其免費丈量及規劃,是自 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原告與張曉嫚及安安用品社已簽訂承 攬契約,嗣經被告解除契約,致其受有完成工程圖說勞務之 損害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一 )本件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當事人為何?(二 )兩造 承攬契約是否已成立?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當事人為何?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認 定,應綜合當事人間契約訂立相關情狀,認定意思表示合致 之對象。 2、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另民法上所謂 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 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契約當事人除安安用品社外,尚有張曉嫚 云云,此為被告 2 人所否認。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先就張曉嫚為契約當事人一節負舉證責任。 4、原告就張曉嫚亦為契約當事人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卷一第1 7、19頁)。惟查,系爭報價單上載有「客戶:安安SPA」、 又其案址係在安安SPA店面,而原告前往與被告接洽時知悉 係安安用品社為經營SPA之營業需求,而尋求裝潢業者為店 面裝潢,而非供個人使用。再查系爭報價單上亦載有「聯 絡人:張曉嫚主任」,並參證人石信雄到庭證稱:「因原告 報價內容有提到簽約後施作要付訂金,張曉嫚就叫我們找黃 年岑去處理,因為這件事情是黃年岑負責......」(見卷二 第139頁),及證人陳雅珍到庭證稱:「當天黃年岑不在場, 我有跟原告說最後決定是黃年岑決定」、「張曉嫚不是負責 人,只是裝潢事件的聯繫人」(見卷二第140、141頁);此核 與報價單記載「聯絡人張曉嫚主任」相符,自可採。再參 酌系爭報價單客戶確認部分簽名為曉嫚「代」(見卷一第17 、19頁)等一切證據資料判斷結果,應認張曉嫚就安安SPA店 面相關裝潢事宜,僅為聯繫人及代理人,其代理黃年岑與原 告接洽裝潢相關事宜,因此,即便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張曉 嫚均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張曉嫚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委無可採。 (二)兩造承攬契約是否已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即具備客觀 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言。客觀的合致係指要約與承諾之內 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主觀的合致係指當事人雙方意思均有 與對方之意思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之結約意思。所 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又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安安用品社就安安SPA店面裝 潢已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上揭說明及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就成立承攬契 約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3、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原告與證人石信雄 LINE對話截圖、被告店面相關照片數紙及聲請傳喚證人石信 雄為證(見卷一第17、19頁;卷二第95、97、124-125頁)。 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說明如下: (1)系爭報價單: 經查,系爭報價單之抬頭為「門市裝修工程預算提案報價單 」,且有「報價專用章」字樣之用印,雖原告稱系爭報價單 下方載有「報價單經買方簽認後視同訂購合約,合約一式二 份,已示信守」等字樣,惟經比較,抬頭「門市裝修工程預 算提案報價單」及「報價專用章」之字體相較於「報價單經 買方簽認後視同訂購合約,合約一式二份,已示信守」之字 樣大、黑、粗體且明顯,此有系爭報價單2紙附卷可查(見 卷一第17、19頁)。若以社會一般合理經驗法則觀之,系爭 報價單下方所載「報價單經買方簽認後視同訂購合約,合約 一式二份,已示信守」之字樣,若非經人特別提醒,確實會 忽略而未加注意,是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確實可能只 看到報價單抬頭及簽章而誤信僅為報價單。故原告所提出系 爭報價單上雖有張曉嫚之簽名,然尚不足以證明張曉嫚簽名 之際,主觀上有與原告達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互為意思表示一 致之程度。 (2)原告與訴外人石信雄LINE 對話截圖: 該LINE對話截圖內容「張曉嫚:確認裝潢由另一廠商包工程 ,要麻煩你跟洪先生說一下,因裝潢預算吃緊無法請他幫忙 」、「張曉嫚:麻煩上次遙控器及合約書再幫我們拿回來謝 謝」(見卷二第95頁)。經查,雖張曉嫚提及「合約書」一 詞,但其前文是說因為預算吃緊,原告所提出之報價超出被 告之預算,被告無法採納,故已找其他廠商承包。由上開LI NE的對話反而可以看出張曉嫚回報黃年岑認為原告開價過高 ,其無法接受原告對於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之報價,兩造對於 系爭承攬契約必要成立之點即承攬報酬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反可以證明系爭承攬契約未成立。 (3)店面相關照片數紙: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裝潢設計之丈量與規劃之初,本須要 丈量及了解平面圖始能為初步之設計及規劃,也才能提出報 價給業主參考,是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有至安安 用品社店面丈量過,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成 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4)證人石信雄: 證人石信雄到庭證稱:「其於107年9月15日報價當天有打電 話給黃年岑,因原告報價內容有提到簽約後施作要付訂金, 張曉嫚就叫我們找黃年岑去處理,因為這件事情是黃年岑負 責,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黃年岑請其付訂金及後續流程,黃年 岑就問我是否已經簽了,之後就馬上掛電話,我馬上回撥給 黃年岑,回撥之後黃年岑就說要再討論,後來沒有結果」( 見卷二第139頁);由石信雄上開證詞可知,簽署系爭報價 單當日,石信雄當時因張曉嫚告知黃年岑是負責人才有決定 權,石信雄才會打電話給黃年岑;而黃年岑接到電話當時, 顯然對於石信雄提及簽約之事不表同意才會掛石信雄電話及 表示「再討論」;再石信雄證稱:「在簽完報價單之後,被 告有告知有另一家林先生作比價,但是這是很後面的事情」 (見卷二第139頁),更足徵黃年岑接到石信雄電話之際,其 主觀上並未達到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程度,其主觀上均僅 在報價及比價階段。故由證人石信雄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黃 年岑與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已達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為合 致。 (5)再查原告提出之張曉嫚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原告亦自陳: 「如貴司有再比價詢價需求無妨」等語 (見卷一第 27 頁 ) ;又證人陳雅珍到庭證稱:「....... 我有跟原告說最後決 定是黃年岑決定」 (見卷二第 140 頁 )。足見,張曉嫚雖 代理黃年岑簽訂系爭報價單,但其主觀上僅止於確認報價單 之階段,是否成立契約仍須由安安用品社負責人黃年岑決定 。況由上可知,黃年岑僅授權張曉嫚負責聯絡、接洽事宜, 並未授權張曉嫚就高達 1,108,695 元之裝潢案有直接簽約 之代理權,是原告主張張曉嫚簽名後,效力及於黃年岑,顯 不可採。 (6)末查,被告提出原告網站頁面 (見卷二第 55 頁 ),亦明載 稱可為客戶「免費丈量 - 規劃」,是雖原告就安安用品社 裝修事宜,有繪製設計圖,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丈量及規劃 多會繪製初步設計圖,始能抓出價格作為比價及解說之用, 是即便原告有丈量、規劃及繪製設計圖,就被告之主觀認知 ,其仍處於免費丈量規劃之階段。是被告抗辯系爭承攬案件 僅在報價及比價階段,系爭承攬契約尚未達成立之意思表示 合致等情,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張曉嫚僅是負責接洽及黃年岑之代理人,並非契 約之當事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黃 年岑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已達於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是 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成立,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5,000元及法定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外 ,被告尚支出證人旅費合計1,0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 =1,000元】(見卷二第153、155頁),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定為 3,1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