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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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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1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王堯正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福笙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兩紙(票據 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30日、付款人華南商 業銀行金華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票據號碼 PD00000 00、發票日107年9月2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金 華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先後於107年4月23日及107年9月20日為付款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 單各2紙在卷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00, 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