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王堯正
訴訟
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被 告 福笙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棟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兩紙(票據
號碼PD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30日、付款人華南商
業銀行金華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票據號碼
PD00000 00、發票日107年9月2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金
華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下稱
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先後於107年4月23日及107年9月20日為付款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
單各2紙在卷為憑,
核與其所述相符,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00,
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