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笙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棟樑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堯正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8年2月15日107年度南簡字第1682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53,47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
訴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3,
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