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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1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福笙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棟樑 被 上訴人 王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08年2月15日107年度南簡字第168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08年4月3日以107年度南簡字第1682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475元, 該裁定於108年4月11日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棟樑親自收 受,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67至 79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