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福笙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棟樑
被
上訴人 王堯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08年2月15日107年度南簡字第168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08年4月3日以107年度南簡字第1682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475元,
該裁定於108年4月11日由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許棟樑親自收
受,
惟上訴人
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等情,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67至
79頁),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上訴
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