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東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貴紅
訴訟代理人 杭家蔚
被 告 林梅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杭家蔚因故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於民
國107年6月5日上午11時19分自原告於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所
開立,戶名為東祿科技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
戶轉出存款109,594元,然因操作錯誤,原告誤將前開款項
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之帳戶內(戶名:林梅枝、帳號:000000000000)。經原
告知悉後,聯絡中國信託銀行通知被告返還誤匯款項,被告
迄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09,579元,及自107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
惟提出之書狀
抗辯:原告罔顧商業
道德,不願負責處理其出售之不良品,包括不良品貨款計美
金18,811.57元、海上/內陸運輸、進口通關及稅款費用計美
金4,500元、客訴退換貨衍生費用計美金55,000元及利息,
並有商譽損失計美金60,000元;而原告匯款金額僅109,579
元,顯不足支付
上開費用及賠償,故原告始為不當得利者。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
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
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
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
之具體展現。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存
根簽收影本、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單、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
卷一第13、15及19頁;卷二第63-67、101頁),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顯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原告會款係因被告引介原告與外商公司交易,並
由被告受託於外商公司處理向原告請求賠償等相關事宜
云云
,惟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對於所抗辯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積
極證明,其空言所述,自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無端受有原告誤為匯款之109,594元利益,並因而導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109,579元,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年6月5日(即原
告匯款之日)起算之利息,然原告未能說明為何從其匯款之
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
息起算日,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07年12月12
日(見卷一第37頁)為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利息起算日之遲延利息請求,則乏
依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9,579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
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