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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1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東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紅 訴訟代理人 杭家蔚 被   告 林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杭家蔚因故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於民 國107年6月5日上午11時19分自原告於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所 開立,戶名為東祿科技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 戶轉出存款109,594元,然因操作錯誤,原告誤將前開款項 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之帳戶內(戶名:林梅枝、帳號:000000000000)。經原 告知悉後,聯絡中國信託銀行通知被告返還誤匯款項,被告 迄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09,579元,及自107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提出之書狀抗辯:原告罔顧商業 道德,不願負責處理其出售之不良品,包括不良品貨款計美 金18,811.57元、海上/內陸運輸、進口通關及稅款費用計美 金4,500元、客訴退換貨衍生費用計美金55,000元及利息, 並有商譽損失計美金60,000元;而原告匯款金額僅109,579 元,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及賠償,故原告始為不當得利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 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 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 之具體展現。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存 根簽收影本、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單、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 卷一第13、15及19頁;卷二第63-67、101頁),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顯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原告會款係因被告引介原告與外商公司交易,並 由被告受託於外商公司處理向原告請求賠償等相關事宜云云 ,惟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對於所抗辯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積 極證明,其空言所述,自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無端受有原告誤為匯款之109,594元利益,並因而導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109,579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年6月5日(即原 告匯款之日)起算之利息,然原告未能說明為何從其匯款之 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 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12月12 日(見卷一第37頁)為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利息起算日之遲延利息請求,則乏 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9,579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