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清華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御匠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御匠集公司)」(法
定
代理人為被告林志憲)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就其所
承攬之
「高雄海專廁所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原告之堂哥即訴
外人陳銘豐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訴外人陳銘豐就系爭工
程之吊線、模基、角條、租底等項目進行施工,並約定大工
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小工每日1,900元,不含便當
及涼水(即便當及涼水另計付),
嗣訴外人陳銘豐因故並未
施作,而係由原告前往施作,原告已雇工施作35日,點工總
數35日,
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自106年9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3
日止之工資及便當涼水款項共計141,300元未付,
爰依
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系爭契約書雖係由御匠集公司與訴外人陳銘豐所簽訂,然當
時係原告委請陳銘豐代理原告與被告所簽約,嗣由原告施作
,被告亦無意見,並多次將已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等款項給
付原告,因此原告才以林志憲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00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御匠集公司所承包公家單位之案子,且訴外人陳
銘豐向被告陳稱原告沒空前來簽約,因此被告係以公司
法定
代理人之名義與陳銘豐簽訂系爭契約,亦即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為御匠集公司與陳銘豐,是付款之對象應為陳銘豐,
而非
原告,御匠集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資等款項給付予原告
乃係
因陳銘豐稱其代表原告前來簽約,且原告係陳銘豐之堂弟,
因此才給付工資等款項予原告。
㈡又系爭工程當初係約定大工每日2,400元,小工每日1,900元
,便當及涼水不另外加計,然因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有部分遭其灌水浮報(被告於估價單上打圈之處),故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
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
證明,
相對人對其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然為被告所
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
契約存在乙節負其舉證之責。
㈡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書之記載,定作人為御
匠集公司(被告為法定代理人),
承攬人為訴外人陳銘豐,
此有該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應為御匠集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再
觀諸被告所提出
經原告簽收之工程付款簽收單(本院卷第42-43頁),其上
亦明載該簽收單係御匠集公司之工程付款簽收單,
益徵被告
抗辯其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可採。而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個人,則被
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之承攬
報酬,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41,300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