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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耕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青 訴訟代理人 張媛婷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智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4,590元,及自民 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已於96年9月26日依法 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48474號債權憑 證作為執行名義。 ㈡原告對訴外人陳智遠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即持該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陳智遠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當時並蒙執行法 院於105年7月20日以南院崑105司執妥字第67597號執行命令 禁止訴外人陳智遠於所積欠原告債務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每 月應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被告亦不得向訴外人陳智遠清償 ,嗣執行法院復於105年8月4日以執行命令將訴外人陳智遠 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在原告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經原告於105年8月11日以信函通知被告匯款,皆未蒙被告匯 款或通知予原告,原告另再於106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業經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簽收。 ㈢詎被告迄今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原告 為確認被告目前之勞保投保單位,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 查其勞保投保情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9日回 函表示訴外人陳智遠勞保現仍投保被告處;另由被告之社群 網路(臉書)亦可證明陳智遠確實投保勞保於被告公司。因 原告無法知悉訴外人陳智遠每月對被告之實際薪資債權數額 ,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3分之1債 權(105年度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6年度基本工資為21,0 09元、107年度基本工資為22,000元),是被告對訴外人陳 智遠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之薪資債權3分之1 之數額,合計為123,271元【計算式:⑴105年7月20日起至1 05年12月薪資為106,709元(20,008*1/3+20,008*5),應扣 薪資額為35,569元。⑵106年1月起至107年l月15日薪資為26 3,108元(21,009*12+22,000*l/2),應扣薪資額為87,702元 。⑶應扣薪資數額合計3 5,569元+87,702元=123,271元】,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71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105年6月27日更換經營團隊,而被告公司之資深員工 即訴外人陳智遠當時雖對公司業務、往來客戶及工作有所了 解,然因需回屏東照顧身體微恙之母親,不得已僅能要求被 告讓其留職停薪,不要將其勞保退保,被告仍可以電話詢問 工作之情形,待其母親狀況穩定即會返回職位,故訴外人陳 智遠自105年起迄107年2月間於被告公司確實無工作薪資收 入,且被告亦因上開原因於105年7月26日對執行法院所核發 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狀上載明:「本公司員工陳 智遠先生因上班時數不正常,薪資也不一定,會盡力連絡告 知他本人」等語,益徵訴外人陳智遠並無薪資所得可供執行 。從而,訴外人陳智遠於被告公司既係處於留職停薪之狀態 ,其於105、106年間並無實際薪資所得,則難認被告對原告 負有扣押款給付義務。 ㈡縱被告對原告負有扣押款給付之義務,然因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之1規定所得扣押款應以薪資計算,所謂薪資係指實際領 得之薪資為據,並非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額為據 ,是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扣押數額難認有理。 ㈢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被告105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中記載被告無薪資之支出,乃係因被告將承攬之分 流作業管、管路維修、高壓洗淨設備等工程再次承攬予下包 廠商雲誠工程行(包含材料及勞務),並由被告以直接給付 下包廠商雲誠工程行「人員作業費用」之方式經營,而被告 公司之行政人員薪資則係報在另一家公司名下,故被告於10 5年度損及稅額計算表「10薪資支出」才會記載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智遠積欠其債務254,590元,及自95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原告因而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 發之執行名義,並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智 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105 年7月18日)及移轉命令(105年8月2日),准許訴外人陳智 遠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且被告於10 5年7月26日曾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陳明本公司員工陳智 遠上班時數不正常、薪資也不一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8474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7月18 日南院崑105司執妥字第67957號執行命令、105年8月2日南 院崑105司執妥字第67957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證(調 解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67957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訴外人陳智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保投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5-4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 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 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 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 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 人陳智遠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對被告有薪資 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以 訴外人陳智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投資料為憑,主張陳智 遠為被告之員工,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爭執陳智遠有 實際領取薪資,而依原告聲請本院函調之被告105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7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訴外 人陳智遠105、106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9-91 頁),均顯示訴外人陳智遠於105、106年間並無任何之薪資 所得,是被告辯稱陳智遠已辦理留職停薪,尚非無憑。至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聲明異議時係向執行法院陳明:「陳智遠上 班時數不正常、薪資也不一定」,足認陳智遠有薪資債權存 在云云,惟被告前開之陳明,既未具體陳明陳智遠之薪資數 額,自尚難遽以前開模糊不明之陳明即認定陳智遠對被告有 實際上之薪資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陳智遠對被告有薪資債 權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陳智遠對被告有實際之薪 資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123,271元及 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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