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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贍葦 訴訟代理人 楊永明 被   告 艾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瑛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樹谷廠 VOC廢氣處理工程專案」之活性碳,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319,200元,兩造並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簽訂清償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將上開款項加計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3個月利息4,788元,合計323,988元,以現金 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清償期限早已屆至,被告仍未 清償分文,屢經原告催索,皆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及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其所提出之異議狀陳稱: 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停業,已無力清償,爰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償協議書 為證(見湖簡調字卷第1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 已停業,無力清償債務云云,然公司縱暫停營業,法人格尚 存,仍得依法律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且此僅屬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定清償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19,200元、利息4,788 元,及就上開買賣價金本金319,200元部分,給付自約定清 償日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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