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贍葦
訴訟代理人 楊永明
被 告 艾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瑛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樹谷廠
VOC廢氣處理工程專案」之活性碳,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319,200元,
兩造並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簽訂清償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將
上開款項加計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3個月利息4,788元,合計323,988元,以現金
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惟清償期限早已屆至,被告仍未
清償分文,屢經原告催索,皆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
係及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於其所提出之
異議狀陳稱:
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停業,已無力清償,爰對
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償協議書
為證(見湖簡調字卷第1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
已停業,無力清償債務
云云,然公司縱暫停營業,法人格尚
存,仍得依法律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且此僅屬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及兩造所定清償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19,200元、利息4,788
元,及就上開買賣價金本金319,200元部分,給付自約定清
償日
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