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258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黃勇義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郭枝芬與
被告邑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勇義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郭枝芬與被告邑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受罰人黃勇義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
107年5月11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07年4月
18日送達受罰人之
住所,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本
院再定
期日通知受罰人應於107年6月1日上午10時25分到場
應訊,該通知於107年5月28日合法送達受罰人住所後,受罰
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
憑,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黃勇義應於107
年7月11日下午4時到庭作證(本院第21法庭),如仍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
上開法條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0,0
00元以下,並得拘提證人到庭,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