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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258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黃勇義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郭枝芬與被告邑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勇義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郭枝芬與被告邑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受罰人黃勇義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 107年5月11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07年4月 18日送達受罰人之住所,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本 院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應於107年6月1日上午10時25分到場 應訊,該通知於107年5月28日合法送達受罰人住所後,受罰 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 憑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黃勇義應於107 年7月11日下午4時到庭作證(本院第21法庭),如仍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0,0 00元以下,並得拘提證人到庭,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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