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郭枝芬
訴訟
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被 告 蘇明芬
邑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邑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邑富
公司)所簽發,被告蘇明芬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而均遭
退票,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
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500萬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但被
告已陸續還款及支付利息予原告,現僅積欠原告借款1,200
萬元,附表編號1支票所擔保之1,300萬元部分已清償完畢,
此有被告於106年8月間為給付借款利息而交付予訴外人即原
告配偶黃勇義,面額各為144,000元之支票2紙作為利息之支
票
可證,依
兩造間約定利率1.2%反推,本金即為1,200萬元
(144,000元÷1.2%),由
上開支票可證明被告所欠之借款
僅剩1,2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2,500萬元,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邑富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蘇明芬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被告於其所提書狀中對此亦
無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支票為被告交付予原
告、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節,並無爭執,是兩造即為系
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即得援引自己與原告間所存
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而被告主要抗辯內容係已就上開借款
清償1,300萬元,借款債務僅餘1,200萬元,是
本件所應審
審究者僅在於被告就上開借款是否已清償1,300萬元之事
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
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
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
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
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
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
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
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
免除等)。(3)權利排
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
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
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
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
法律要件之
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
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
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
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
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是就系爭
借貸原因事實,被告抗辯業已清償,此屬權利消滅規範,
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就其已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雖
提出被告蘇明芬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
發票日分別
為106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1日、受款人黃勇義、面額
均為144,000元之本行支票二紙主張有交付上開支票予原
告之配偶黃勇義主張上開2支票係給付上開借款利息
云云
,然原告否認上開支票2張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利息,而
被告蘇明芬交付訴外人黃勇義支票之原因甚多,自不能以
黃勇義有收取上開支票即認定被告抗辯上開支票係做給付
利息之用為真,又縱被告有交付上開支票作為給付利息之
用,亦不能以黃勇義收受上開支票證明被告自行所計算之
方式推論已有清償1,300萬元借款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
,顯無可採,應由被告另提出其他證據始能認定,
惟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自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準
用第85條第1項、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被告邑富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被告蘇明芬為背書人,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
清償系爭票據債務,則原告主張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合計2,500萬元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即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已明訂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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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南簡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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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背書人│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 │ (民國)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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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HA0000000 │邑富生物科│蘇明芬│106年12月31日 │第一銀行│13,000,000元│107年1月2日 │
│ │ │技有限公司│ │ │安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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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HA0000000 │邑富生物科│蘇明芬│106年12月31日 │第一銀行│12,000,000元│107年1月2日 │
│ │ │技有限公司│ │ │安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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