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光輝
訴訟代理人 朱如華
被 告 張宇鈜(即張宏銘)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三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車輛遠端監導系統與GPS無線周邊通訊運用之專業製
造商,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
程師,主要工作內容為替原告客戶安裝車輛遠端監導系統與
GPS定位系統,並於安裝測試完畢後,代原告向客戶收取款
項,再將款項交還原告公司會計。被告在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向客
戶收得款項共計340,300元後,故意僅交還原告19,200元,
其餘部分則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並報警處理
後,被告僅返還原告170,000元、8,500元,尚餘142,600元
帳款未予歸還。被告所為係以故意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之經濟上利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其法定利息。
(二)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歸還前開款項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
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5頁),應認其就
本件訴訟
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