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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光輝 訴訟代理人 朱如華 被   告 張宇鈜(即張宏銘)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三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車輛遠端監導系統與GPS無線周邊通訊運用之專業製 造商,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 程師,主要工作內容為替原告客戶安裝車輛遠端監導系統與 GPS定位系統,並於安裝測試完畢後,代原告向客戶收取款 項,再將款項交還原告公司會計。被告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向客 戶收得款項共計340,300元後,故意僅交還原告19,200元, 其餘部分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並報警處理 後,被告僅返還原告170,000元、8,500元,尚餘142,600元 帳款未予歸還。被告所為係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之經濟上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其法定利息。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歸還前開款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5頁),應認其就本件訴訟 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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