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0000-000000
法定
代理人 0000-000000之父
0000-000000之母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鴻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被害人,
揆諸上揭
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是
乃將原
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父母,均以代號表示,並製作姓
名代號對照表附卷,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21時25分許,騎
乘車號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奉口里
台39線北向0.8公里某陸橋時,見身穿高中校服之原告(女
、00年00月生)獨自騎乘腳踏車,竟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猥
褻之犯意,先以有同校女同學在橋下要交付東西為由,誘騙
原告騎乘腳踏車跟隨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行駛,途中原告發
覺越行越偏僻,且路徑有異而放慢速度,被告見狀再改稱女
同學已離去,
惟有留下物品於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上仁化工有限公司」工廠停車棚內,要求原告進
入尋找,原告察覺有異而拒絕,並表示要返家後即沿原路返
回
上開陸橋,被告復再騎車尾隨原告至該地點,屢向原告誆
稱:又遇到該名女同學,該名女同學請原告返回上開工廠停
車棚相見等語,原告表示拒絕後,被告即騎車擋在原告所騎
腳踏車前,再要求原告返回上開工廠停車棚,原告仍表示拒
絕,被告突伸出右手抓原告之左胸,原告隨即推開並表示:
「你到底要幹嘛,我要報警了」等語,被告乃向原告恫稱:
「如果妳報警,就要將你從橋上推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
懼而下車退後並趁隙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卻仍騎乘機車繼續
逼近原告,原告害怕因而大聲呼救,
期間原告見報警電話接
通後轉身要通知員警,被告突然自後方環抱原告,並用雙手
抓捏原告之胸部,推擠並將原告壓制在橋上水泥護欄邊,致
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有
民眾聽聞原告求救聲而前來察看,被告見狀乃隨即騎車逃逸
,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被告
前揭妨害性自主等
犯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2月13日以106年度
侵訴字第71號(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而原告因本事件受傷就醫,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40元外;又原告於事發之際年僅16歲,被告卻利用原
告社會閱歷淺薄、警戒心低、年幼較無抵抗能力,及天色昏
暗、地點偏僻
等情形,以惡言恫嚇、環抱、推擠等強暴脅迫
手段,無視原告已屢次明確表明拒絕之意願,而侵害原告之
身體、自由、貞操權,其犯罪情狀及手段實屬惡劣,所幸原
告及時向外求援,才避免更大之憾事發生,被告之行為除造
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身體傷害
外,更導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及心裡創傷,就學期間常需
向學校請假,接受心理師及輔導老師之心理輔導,以撫平心
中恐懼,學業成績亦因此大幅退步,且因本件犯罪係於原告
自學校返家之路程上發生,故案發後,原告亦對於獨自上下
學之路程感到害怕、產生陰影,每日上下學均需由家人陪伴
接送
迄今,足見本件對原告精神上之打擊及痛苦實屬重大等
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40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35萬元,合計共350,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19604號、第19986號起訴書、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後查證
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
堪
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
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
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
兩造之身份、職
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日係
以恐嚇、傷害原告等違反原告意願之手段,遂行其強制猥褻
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
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費9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部分,則考量原告
於事發當時年僅16歲,警戒心、反應及抵抗能力均較成年人
弱,被告卻利用原告前揭弱點,趁天色昏暗,路上來往之人
車不多之際,惡意誆騙原告至偏僻地點欲對之行不軌之舉,
待原告察覺有異欲騎車返家,被告即無視原告拒絕之意願,
改以惡言恫嚇、環抱、推擠等強暴脅迫手段,以遂行其強制
猥褻之惡行,行為極其惡劣所為除導致原告身體受有胸部挫
傷、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外,亦知已使原告受有
極大之精神及心裡創傷。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現
就讀高中,現與父母親同住,無其他兄弟姊妹,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而被告部分依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警詢筆錄等
相關資料,可知其為國中畢業,為水泥工,家境勉持,有多
起毒品及財產犯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院審酌兩造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事件所受身體傷害
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損害賠償35萬元,應屬
適當。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9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35萬元,合計共350,940元,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350,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