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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之父       0000-000000之母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被害人,揆諸上揭 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是將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父母,均以代號表示,並製作姓 名代號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21時25分許,騎 乘車號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奉口里 台39線北向0.8公里某陸橋時,見身穿高中校服之原告(女 、00年00月生)獨自騎乘腳踏車,竟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猥 褻之犯意,先以有同校女同學在橋下要交付東西為由,誘騙 原告騎乘腳踏車跟隨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行駛,途中原告發 覺越行越偏僻,且路徑有異而放慢速度,被告見狀再改稱女 同學已離去,有留下物品於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上仁化工有限公司」工廠停車棚內,要求原告進 入尋找,原告察覺有異而拒絕,並表示要返家後即沿原路返 回上開陸橋,被告復再騎車尾隨原告至該地點,屢向原告誆 稱:又遇到該名女同學,該名女同學請原告返回上開工廠停 車棚相見等語,原告表示拒絕後,被告即騎車擋在原告所騎 腳踏車前,再要求原告返回上開工廠停車棚,原告仍表示拒 絕,被告突伸出右手抓原告之左胸,原告隨即推開並表示: 「你到底要幹嘛,我要報警了」等語,被告乃向原告恫稱: 「如果妳報警,就要將你從橋上推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 懼而下車退後並趁隙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卻仍騎乘機車繼續 逼近原告,原告害怕因而大聲呼救,期間原告見報警電話接 通後轉身要通知員警,被告突然自後方環抱原告,並用雙手 抓捏原告之胸部,推擠並將原告壓制在橋上水泥護欄邊,致 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有 民眾聽聞原告求救聲而前來察看,被告見狀乃隨即騎車逃逸 ,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被告前揭妨害性自主等犯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2月13日以106年度 侵訴字第7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而原告因本事件受傷就醫,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40元外;又原告於事發之際年僅16歲,被告卻利用原 告社會閱歷淺薄、警戒心低、年幼較無抵抗能力,及天色昏 暗、地點偏僻等情形,以惡言恫嚇、環抱、推擠等強暴脅迫 手段,無視原告已屢次明確表明拒絕之意願,而侵害原告之 身體、自由、貞操權,其犯罪情狀及手段實屬惡劣,所幸原 告及時向外求援,才避免更大之憾事發生,被告之行為除造 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身體傷害 外,更導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及心裡創傷,就學期間常需 向學校請假,接受心理師及輔導老師之心理輔導,以撫平心 中恐懼,學業成績亦因此大幅退步,且因本件犯罪係於原告 自學校返家之路程上發生,故案發後,原告亦對於獨自上下 學之路程感到害怕、產生陰影,每日上下學均需由家人陪伴 接送今,足見本件對原告精神上之打擊及痛苦實屬重大等 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40元及財產上損害 賠償35萬元,合計共350,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19604號、第19986號起訴書、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後查證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 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 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 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 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日係 以恐嚇、傷害原告等違反原告意願之手段,遂行其強制猥褻 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 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費9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部分,則考量原告 於事發當時年僅16歲,警戒心、反應及抵抗能力均較成年人 弱,被告卻利用原告前揭弱點,趁天色昏暗,路上來往之人 車不多之際,惡意誆騙原告至偏僻地點欲對之行不軌之舉, 待原告察覺有異欲騎車返家,被告即無視原告拒絕之意願, 改以惡言恫嚇、環抱、推擠等強暴脅迫手段,以遂行其強制 猥褻之惡行,行為極其惡劣所為除導致原告身體受有胸部挫 傷、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外,亦知已使原告受有 極大之精神及心裡創傷。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現 就讀高中,現與父母親同住,無其他兄弟姊妹,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而被告部分依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警詢筆錄等 相關資料,可知其為國中畢業,為水泥工,家境勉持,有多 起毒品及財產犯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院審酌兩造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事件所受身體傷害 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損害賠償35萬元,應屬當。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9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35萬元,合計共350,94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350,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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