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大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泓慶
訴訟代理人 葉鎮銨
被 告 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付款
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之支票4張(下稱
系爭支票)
,原告分別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均遭
退票,此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迭經催討無效等語
。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示,
惟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4份在卷
可稽(補字卷第17、18頁,本院
卷第45頁、47頁背面),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簽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
告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說明,則被告自有依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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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編│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 │
│號│ │ │ │(新臺幣)│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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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華南商業銀行東│和籐實業股份│PD0000000 │103萬元 │106年11月23日 │106年11月23日 │
│ │臺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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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華南商業銀行東│和籐實業股份│PD0000000 │105萬元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
│ │臺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
│⒊│華南商業銀行東│和籐實業股份│PD0000000 │50萬元 │107年1月11日 │107年6月6日 │
│ │臺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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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華南商業銀行東│和籐實業股份│PD0000000 │94萬元 │107年1月30日 │107年6月6日 │
│ │臺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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