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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艾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艮琪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楊鵬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莊文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三紙,對於 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5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 票),並已提示而行使票據債權,因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3 紙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而拒絕使系爭3紙支票兌現 ,則被告就系爭3紙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配偶黃子軒於民國104年6月間代理愛地球健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地球公司)與原告訂立企業合併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愛地球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 續公司,並更名為「愛地球優質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愛地球優質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同意清償「黃子軒墊資購入19%股份1,800萬」,且「以上 款項由新設公司承擔,由甲方先行開立保證兌付之票據以每 月分期的方式清償,清償方式載列於本合約另行約定事項」 。黃子軒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得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並將 該7紙支票無償交付被告,經被告以設於合作金庫000000000 0000號帳戶託收提示,其中編號1支票經兌現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票款,系爭3紙支票經被告提示因存款不足退 票,編號4、6、7支票則未經提示。 ㈡嗣愛地球公司主張其原意係將愛地球公司資產及負債盤由原 告概括承受,與系爭契約內原告只取得資產而不承受債務之 約定不同,雙方就系爭契約之認知既有不同,爰於104年7月 2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愛地球公司應返還原告因簽訂系爭 契約所簽發包含系爭3紙支票在內共21紙支票。持有原告 因簽訂系爭契約而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之被告,仍拒絕返還 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支票,甚至於104年8月15日、104年 10月15日提示編號3、5兩紙支票,致該兩紙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且未返還編號4、6、7支票。 ㈢被告係無償自黃子軒處收受附表所示7紙支票,黃子軒則直 接自原告處收受該7紙支票,原告與黃子軒為該7紙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得援引自己與執票人即黃子軒間所存票據抗辯之事由,以對 抗無償取得系爭3紙支票之被告。原告之所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7紙支票與黃子軒,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 故,亦即新設公司承擔黃子軒對愛地球公司1800萬元債務之 債務承擔約定,及原告先行開立支票以作為分期清償方式, 皆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而來。原告與愛地球公 司既於104年7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溯及失其效力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原告自無再依系爭契約內第10條第 3項約定給付黃子軒支票票款之義務,亦即系爭契約一經解 除,黃子軒對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上權利即不存在 ,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直接後手黃子軒,而 被告係無償自黃子軒處受讓該7紙支票,並提示系爭3紙支票 不獲兌現,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提示之系爭3紙支票對原 告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縱認前開債務承擔約定為 處分行為(準物權契約),具有無因性,然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係約明由新設立公司承擔愛地球公司對黃子軒1,800萬 元債務,該新設公司嗣後既未能設立,前開債務承擔契約自 始即因欠約承擔債務人,仍無由成立,則原告開立如附表所 示7紙支票作為上開債務分期清償方式之約定,自亦不生效 力。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 票3紙,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 解釋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 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 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一經解除,契 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201 24號函、臺灣桃園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745號104年12月15 日、105年1月28日訊問筆錄、105年度偵字第4303號105年5 月5日訊問筆錄、併購合約解約同意書、如附表所示編號1、 2、3、5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可知 ,因原告與愛地球公司原欲進行合併,合併後由原告為經營 主體,並改名為「愛地球優質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愛地 球優質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清償愛地球公司之原負債, 其中包含「黃子軒墊資購入19%股份1,800萬」,該筆款項 由「愛地球優質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並由原告先行開 立保證兌付之票據以每月分期的方式清償,原告即依此簽發 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交付黃子軒收受。認黃子軒持有由 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上開約定 而來。依原告所提出與愛地球公司簽立之「併購合約解約 同意書」可知,原告與愛地球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其 中並記載愛地球公司應負責返還先前依系爭契約已開出之支 付支票等語(見補字卷第33至35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 契約既經解除,即應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 原告簽發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 不存在,原告與黃子軒就系爭3紙支票又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原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黃子軒,而主張黃子軒就系爭3 紙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為黃子軒之配偶,無償自 黃子軒處受讓系爭3紙支票,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黃子 軒把這些期票交給我,代收到我合作金庫的戶頭0000000000 000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係無償自黃子 軒處取得系爭3紙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子軒之權利,而黃子軒就系爭3紙 支票之支票債權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亦不能就系爭 3紙支票取得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3 紙支票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 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CA0000000 │104年6月15日 │200萬元 │提示兌現│ ├──┼─────┼───────┼─────┼────┤ │ 2 │CA0000000 │104年7月15日 │200萬元 │退票 │ ├──┼─────┼───────┼─────┼────┤ │ 3 │CA0000000 │104年8月15日 │200萬元 │退票 │ ├──┼─────┼───────┼─────┼────┤ │ 4 │CA0000000 │104年9月15日 │200萬元 │未提示 │ ├──┼─────┼───────┼─────┼────┤ │ 5 │CA0000000 │104年10月15日 │200萬元 │退票 │ ├──┼─────┼───────┼─────┼────┤ │ 6 │CA0000000 │104年11月15日 │200萬元 │未提示 │ ├──┼─────┼───────┼─────┼────┤ │ 7 │CA0000000 │105年12月15日 │600萬元 │未提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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