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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登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應自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遷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登福應將附圖所示A、B、C、D1、D2、E、F1、F2部分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終 止使用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登福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其中 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3項:「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二層建物及地磅、大門等附屬設施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止,按每月新臺幣(下 同)45,000元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失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延遲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 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被告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金坤公司)應自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遷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楊登福應將附圖所示A、B 、C、D1、D2、E、F1、F2部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3.被告金坤公司應自106年2月16日起至終止使用日止 ,按每月45,000元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失及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被告楊登福應自106年2月16日起至 拆除日止,按每月45,000元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失及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上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屬擴張暨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103年2月起將上開土地出租被告楊登福,約定租金 為每年54萬元,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楊登福於上開土地上設置2層樓房屋1棟、地磅及大型簡 易鐵皮棚架,於出入之大門委託保全公司架設警示設施,提 供予被告金坤公司使用。原告與被告楊登福之租賃契約於 106年2月15日屆滿,被告楊登福未再續租,巷口出入問題, 是被告和巷口地主方○○間糾紛,非原告所致,且巷口進出 問題發生後,被告金坤公司仍有營業出貨,迄今廠房仍在被 告實際支配使用中,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亦受有損害。租期 屆滿後,出租人不負提供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契約義務。被 告拒絕遷讓,也不交付任何代價,經原告發函向被告催告, 被告仍未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金坤公司遷離並返還土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楊登福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4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金坤公司應自臺南市○區○○段○○○○○○○○號遷離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楊登福應將附圖所示A、B、C、D1、D2、E、F1、F2部 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3.被告金坤公司應自106年2月16日起至終止使用日止,按每 月45,000元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失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延遲利息。被告楊登福應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拆 除日止,按每月45,000元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失及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上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楊登福所經營被告金坤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工廠從事鋼鐵 加工業務,基於營業需要,必須有大型貨車進出載運鋼鐵, 但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通道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因此被告楊登福與原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時,特別約定「此合約必須成立條件為出入口控制門 口出入始成立」,真意為「系爭租賃契約書成立之前提要件 ,係原告必須確保被告公司之人車得以通過系爭巷道通行至 連外道路」,否則被告楊登福即無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之實益。因此,前開約定為契約給付內容之一部分,但原告 未能確保系爭土地出入系爭巷道控制權,致被告金坤公司載 運鋼鐵之板車無法進出,公司無法營運,原告自有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 ㈡被告有意遷讓,被告金坤公司人員後來已全部撤走,然因系 爭土地出入巷口遭惡意以活動圍籬影響大貨車進出,原告置 之不理,致大型機具及運輸車輛無法由巷口遷出,被告於租 賃第三年即已找人評估如何拆遷,並無占有之意圖,亦未取 得不當利益。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於106年10月6日透過其女 兒傳簡訊予被告楊登福,表示同意不再跟被告追討自租賃期 間屆滿後至拆除地上物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只要被告將地 上物拆除或賣給原告即可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其上坐落有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該附圖所示地上物原為 訴外人謝○○所有,經被告楊登福與謝○○簽立工廠買賣合 約書,取得附圖所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後,被告楊登福於 103年2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約 定租金每年54萬元,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6年2月 15日。又被告楊登福為被告金坤公司法定代理人,附圖所示 地上物係供被告金坤公司經營鋼材加工等業務使用,嗣上開 租期屆滿(即106年2月15日),並經原告以台南金華郵局7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楊登福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楊登福仍拒 絕遷讓,附圖所示地上物仍放置被告金坤公司生財器具等物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廠買賣 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9、10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 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 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 例、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占有,不 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 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 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 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另請求拆除房屋,應以 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 ,則應以占有人為被告。經查,被告楊登福就附圖所示地上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將該建物無償提供被告金坤公司占有 使用,而附圖所示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被告金坤公 司係屬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被告楊登福為間接占有人。又 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已於106年3月9日屆滿,且 原告於106年2月間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楊登福表明租期 屆至後將不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楊登福租賃 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惟被告楊登福、金坤公司於系 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金坤公司自臺南市 ○區○○段○○○○○○○○號遷離並返還土地;及被告楊登福應 將附圖所示A、B、C、D1、D2、E、F1、F2部分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3.次按出租人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4條之規定,亦負有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惟承租人於租約成立時,知租賃物有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者,依同法第 35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亦不負擔保之責。再者,承租人如 發見有應由出租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依民法第347條準 用第356條之規定,應即通知出租人,如承租人怠於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經查,被告楊登福向謝順天買受 坐落系爭土地之廠房,以供被告金坤公司經營鋼鐵加工業務 之場所,基於營業需要,而有使用大型貨車載運鋼筋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連結對外道路,可供大型貨車出入通行巷道, 為系爭巷道,而緊鄰系爭巷道旁訴外人方○○所有土地上, 有謝○○設置之電動柵欄之客觀事實,為兩造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時,即為被告楊登福所知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0頁),由此可知,被告楊登福與原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時,即知悉如使用大型貨車載運鋼筋,從系爭巷道進 出廠房,依其現況,有另向方○○借貸或租用土地必要。又 被告楊登福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於103年年初,亦另行 與方○○達成協議,簽立每張面額1萬元之支票12張予方○ ○,作為承租系爭巷道路口土地之對價,僅因嗣後雙方因租 金給付方式發生爭執(方○○要求被告楊登福一年一次繳付 12萬元),方○○拒絕被告使用大型貨車通行其私有土地, 引發被告楊登福就系爭巷道通行乙事,對方○○聲請假處分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裁全字第79號假處分卷宗核閱 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楊登福於買受廠房及承租系 爭土地時,即知悉如以大型貨車載運鋼筋,出入系爭巷道連 外道路,需另向方○○租地通行,然被告楊登福並非經由原 告向方○○要求提供通行土地,而係被告楊登福自行與方○ ○另訂租約,足證系爭租賃契約記載「此合約必須成立條件 為出入口控制門口出入始成立」之約定,其真意應係被告楊 登福如能取得方○○土地上電動柵欄控制權,始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至於通行方○○土地之方式,係以租賃或使用借 貸何種法律方式,應由被告楊登福自行與方○○協議,原告 並不負協力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營業使用大型 貨車難以通行系爭巷道之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被告辯稱 原告未能使其使用對外通道,無法供被告金坤公司經營鋼鐵 業使用,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要無可採。況被 告亦不否認以系爭土地經營使用達二年有餘,嗣後因與方○ ○發生租金糾紛,故大型貨車難以通行巷道,足見原告已依 系爭租賃契約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 尚難以被告事後與方○○土地通行之糾紛,即認系爭土地有 欠缺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瑕疵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採。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楊登福間之租賃關係於106年2月15日業已 屆滿而終止,則被告楊登福、金坤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據上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原告與被告楊登福原約定之每年租金為54萬元,則 按比例計算每月租金應為4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金坤公司 給付自106年2月16日起至遷讓日止,被告楊登福給付自106 年2月16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45,000元,即屬有據。 3.再者,被告楊登福、金坤公司於無權占用期間,均對原告成 立不當得利,而就不當得利金錢給付債務部分,因被告楊登 福、金坤公司各自皆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對於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要屬 有據。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並未催告被告為此部分給付, 亦未約定有利率,而係於本件起訴時始請求被告給付,則被 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始受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 告楊登福、金坤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楊登福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期屆 滿而消滅,而被告楊登福、金坤公司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本於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 被告金坤公司應自臺南市○區○○段○○○○○○○○號遷離,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楊登福應將附圖所示A、B、C、D1 、D2、E、F1、F2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⑶被告金坤公司應自106年2月16日起至終止使用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登福應自106年2 月16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7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部分敗訴 ,然該敗訴部分係因利息起算日之計算方式,是本院認本件 之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