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楊登福
被
上 訴 人 陳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徵收上訴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
442條第2項
可資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4月1
0日送達,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
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於108年9月4日電話通知上訴
人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之助理,限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上訴費
用新臺幣353,280元,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
等情,有送達
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稽。
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