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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鍾瑛珍 被   告 梁惠玲       侯宗瀚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侯明裕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惠玲(下稱梁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梁惠玲前於99年5月間與原告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於104年4月15日終止系爭房地的 信託契約,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原告應於 梁惠玲清償原告的代墊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2,652元 、房屋貸款345,941元及玉山銀行貸款294,323元及其利息後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惠玲」。雖第1、2筆合計398,59 3元業經梁惠玲提存在案;玉山銀行貸款294,323元亦已清償 完畢,故梁惠玲已於106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然梁惠玲尚積欠原告代墊玉山銀行貸款132,398元及原 告另案請求損害賠償240,000元(尚未判決),未清償予原 告。梁惠玲竟意欲脫產,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6 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侯宗瀚(下稱侯宗瀚)。被告2人的 行為顯然是為脫產,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已合於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且因侯宗瀚訴訟代理人侯明裕為梁惠玲 就系爭房地相關的另案代理人,對於梁惠玲與原告間的糾紛 均知悉,自推諉說善意不知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請求撤銷梁惠玲與侯宗瀚於106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的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的物權 行為。 2、塗銷侯宗瀚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的所有 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抗辯: 1、侯宗瀚部分:侯宗翰僅知道原告與梁惠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然並不知道被告2人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經侵害原 告債權;並稱伊係以190幾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以現金交 付予梁惠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梁惠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 存在,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 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9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按債務人資力的算定,除不動產、動產、存款外,尚包含 債務人的信用及營業,均應列入積極財產予以評價,而所謂 信用指有無籌措款項的信用技能,例如有無工作?或工作能 力?等情。 (四)經查,被告2人為系爭房地買賣的有償行為時間是106年10月 -11月間,而梁惠玲於106年時任職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環公司)、威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順公司)及鈦得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鈦得公司),並有薪資收入339,069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卷4第 125頁),自信為真實。足見,當時梁惠玲不僅有工作能 力且實際亦有工作薪水,因此,可見梁惠玲當時是有經濟上 的信用能力甚明。又查,原告主張要保全的債權分別為代墊 玉山銀行貸款132,398元及損害賠償24多萬元(見卷4第134 頁),而上開代墊玉山銀行貸款僅132,398元,發生時間在 104年8月24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此有本院判決書1紙附卷 可查(見卷4第33頁),因此梁惠玲將系爭房地出售時(即 106年10月17日),雖已積欠原告132,398元,但梁惠玲當時 有工作及薪資收入等信用資產,而以其當時薪資收入1年339 ,069元觀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信用資產足以擔保及 清償原告上開代墊款(即132,398元),並不是沒有資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償行為,造成資產不足 清償原告上述債權,顯不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間執行梁惠玲薪資時,發現梁惠玲已 自中環公司離職,故陷無資力云云(見卷4第142-143頁)。 上開已說明,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債權,應就梁惠玲出賣系 爭房地當時總資產觀之,而總資產除不動產外,尚包含信用 ,而所謂信用就包含有無工作及工作能力。經查,雖梁惠玲 於106年8月31日自中環公司離職(見卷4第145頁退保資料) ,然而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梁惠玲仍 有任職威順公司及鈦得公司,足見其有工作及工作能力,其 信用已足以清償及擔保原告上述132,398元代墊款,自不符 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最後原告主張要保全的損害賠償24萬餘元部分,經查,原告 自認該損害賠償尚在訴訟中,其損害賠償是否成立?損害賠 償額會判決多少?目前均無法得知(見卷4第134頁),是該 損害賠償是否成立均已不得而知,自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買賣 ,業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理由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 請求如聲明第1、2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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