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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姚三和 被   告 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5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南簡補卷 第19頁)。 三、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南簡補卷第21- 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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