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姚三和
被 告 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精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且
上開規定,並為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5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南簡補卷
第19頁)。
三、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南簡補卷第21- 27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