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姚三和
被 告 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精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13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
支付命令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聲明
異議,其異議之效力,
參諸民法第279條「連帶債務相對效力事項」之規定意旨,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既對其
他債務人均不生效力,則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聲明異
議之效力,原則上自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其他債務人之確定
效力仍不受影響。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及訴外人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籐公司)、黃金
枝及曾英明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惟僅被告一人對支
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
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和籐公司、黃金枝及曾英
明等人,且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惟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查;又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所據之6張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其付款地
均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亦有系爭支票影本
在卷
可稽。準此,不論依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票據付款
地觀之,其均
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有管
轄權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