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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扣押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美佳彩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潘德明對被告美佳彩色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潘德明之債權人,欲執行被 告潘德明對被告之300萬元出資額,然被告美佳彩色有限公 司(下稱美佳公司)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74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否認被告潘德明對被告美佳公司有任何出資額存在 ,有被告美佳公司出具之聲明異議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佐 ,則被告潘德明對被告美佳彩色有限公司是否確有系爭出資 額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 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 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潘德明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176,512元, 及其中127,04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7.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但被告潘德明對於原告屢次 請求清償均置若罔聞。後原告向鈞院取得扣押出資額的執行 命令,但被告美佳公司以出資額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已嚴 重影響原告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 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執行命令、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32748號民事執行全卷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潘德明對於被告美佳公司有300萬元出資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88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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