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美佳彩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德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潘德明對被告美佳彩色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潘德明之
債權人,欲執行被
告潘德明對被告之300萬元出資額,然被告美佳彩色有限公
司(下稱美佳公司)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748號
強制執
行事件中否認被告潘德明對被告美佳公司有任何出資額存在
,有被告美佳公司出具之聲明
異議狀附於
上開執行卷內
可佐
,則被告潘德明對被告美佳彩色有限公司是否確有
系爭出資
額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
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
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潘德明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176,512元,
及其中127,04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7.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
之
違約金,並已取得
執行名義,但被告潘德明對於原告屢次
請求清償均置若罔聞。後原告向
鈞院取得扣押出資額的
執行
命令,但被告美佳公司以出資額不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已嚴
重影響原告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
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執行命令、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32748號民事執行全卷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潘德明對於被告美佳公司有300萬元出資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88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