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0號
原 告 仲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壽祿
被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寬明
曹雅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被告現尚積欠原告
貨款新臺幣(下同)231,321元。原告於票據期限屆至後執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依法提示兌現,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而未獲付款,因被告表示要協調,
固原告未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提示兌現。
惟經原告多次催
討,
迄今仍無所獲,
爰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判決被告給付231,321元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1,321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簽發予原告以為支付,對被
告有積欠原告貨款231,321元無意見,但因被告遭其他業主
惡意倒帳,資金無法到位,被告已對該業主提起訴訟,目前
被告公司狀況不佳,無法償還,希望能夠等被告對該業主之
訴訟結束後,再處理
本件欠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231,32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1紙、應收帳款明細表等
件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希望原
告能讓被告暫緩清償等語,然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
,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無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1,321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依現有事
證,無從認為其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6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
(原告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亦同時送達,見本院司促卷所
附送達證書),而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亦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又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
一之目的,依買賣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
聲明而為
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即毋庸再為審究,
附此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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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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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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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東設營造│臺灣中小企業│105年12月31日 │142,635元 │ZD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台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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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東設營造│臺灣中小企業│106年1月31日 │ 33,949元 │ZD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台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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