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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2號 原   告 國際引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許慧貞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鴻順合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玖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復 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23901 號),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息,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81 萬0,990 元之本息,核符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經銷商,於民國104 年間, 被告董事長楊美香及李石生夫妻向原告董事長王許慧頁及王 順德夫妻商借250 萬元(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5 支付,即每月應付利息1 萬417 元,借款人同意先 預扣104 年7 月6 日至105 年3 月6 日共8 個月利息合計8 萬3,336 元,另外扣除104 年5 月份應付貨款12萬3,384 元 後,餘額229 萬3,280 元,已於104 年7 月6 日自原告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匯入借款人指定之被 告在彰化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因而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發 票日105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50 萬元、票據號碼JN0000 000 、付款人彰化銀行延平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收受。又系爭借款原約定由被告自105 年3 月 5 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本金15萬元及支 付利息,被告開立之還款支票,僅兌現4 期,分別於105 年3 月5 日、4 月5 日、5 月5 日及7 月5 日各清償本金15 萬元,另於105 年11月21日及12月20日各清償本金2 萬元, 並於106 年1 月24日、26日及7 月25日各清償本金1 萬元, 再於106 年7 月26日清償本金1 萬9,010 元(此筆原為被告 支付之貨款,原告視為償還借款),以上合計共清償本金68 萬9,010 元,故尚積欠本金181 萬990 元未清償,原告於 106 年10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然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 萬990 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美香與原告董事長 間之私人借貸,並向原告公司所借,系爭支票是供擔保、 保證用,亦未約定利息。又被告曾匯款向原告購買引藻乙批 ,但原告並未交付貨品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 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 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 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 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10月 25日提示請求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資 證明(見司促卷第5 、6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美香雖陳 稱:系爭借款為其與原告負責人間之私人借貸,並非向原告 公司所借,係為供擔保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語,然其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被告為發票行為,則其 簽發被告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受,雖係擔保其私人之借款,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對執票人之原告負發票人之 責任。 ㈢次查,原告陳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 ,每月 應付利息1 萬417 元,借款人同意先預扣104 年7 月6 日至 105 年3 月6 日共8 個月利息合計8 萬3,336 元,另外扣除 104 年5 月份被告應付貨款12萬3,384 元,餘額229 萬3,28 0 元,已於104 年7 月6 日自原告之臺灣企銀行帳戶匯入被 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節,復據其提出臺灣企銀網路銀行交 易收據影本1 份(見南簡卷第108 頁),顯示原告確有於10 4 年7 月6 日匯款229 萬3,280 元存入被告帳戶之事實無訛足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確實存在;另由 被告提出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製作交付之每月利息給付日 及金額一覽表影本(同卷第17頁),載明本金250 萬元,年 息百分之5 ,按月還款本金15萬元及每月應付利息金額等明 細,且其中105 年6 月5 日應付利息8,542 元,互核與被告 自行記載105 年7 月5 日現金付8,600 元(利息8,542 元) 之內容相符(同卷第25頁),可資佐證原告陳稱系爭借款約 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 之事,尚屬非虛,亦採信為真。 ㈣再查,原告另主張:系爭250 萬元借款,被告分別於105 年 3 月5 日、4 月5 日、5 月5 日及7 月5 日各清償本金15萬 元,另於105 年11月21日及12月20日各清償本金2 萬元,並 於106 年1 月24日、26日及7 月25日各清償本金1 萬元,再 於106 年7 月26日清償本金1 萬9,010 元,合計清償本金68 萬9,010 元,尚積欠本金1,81萬990 元之數額,被告亦無爭 執(見南簡卷第),其雖陳稱另有向原告購買貨品已支付貨 款9 萬元,但原告未交付貨品等語,然此與系爭借款支票無 關,自不得執為拒絕支付票款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借款 未清償之本金1,81萬990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中之1,81萬99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10年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酌定被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9,0 18元(即原告減縮後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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