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傑民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被 告 名仕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欽仁
訴訟代理人 呂碧惠
陳培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5 年間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委任管理維護服務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106 年1 月1 日00:00起
至106 年12月31日24:00止,為期1 年,由原告負責管理維
護名仕園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 號建物
,被告則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且於系爭契
約有效期限屆滿前2 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
約者,即視為系爭契約自動延長執行1 年。
㈡
嗣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屆滿前2 個月即106 年10月31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即自動延長執行至10
7 年12月31日止,
詎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
系爭契約逾106 年12月31日屆滿,到期不續約,並要求原告
須於106 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接及撤離,
爰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服務費用金額3 倍
之片面解約違約金27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項第2 款約定,均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已
違背公平原則,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之106 年12月18日、23日發函予
原告,表示到期不續約,並
非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無片面
解除契約應賠償違約金之情事;縱認被告於不利原
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因原告派駐之管理員值勤狀況不佳,原
告履行契約有
重大過失,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
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無庸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違反內政部發布之契約範
本,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㈠兩造於105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6 年1 月1 日00:
00起至106 年12月31日24:00止,為期1 年,由原告負責管
理維護名仕園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 號
建物,被告則應每月給付90,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2 個
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即視為本契約自
動延長執行1 年,
嗣後亦同。」之內容;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本契約期間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
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契約。甲、乙雙方(甲方即被告、
乙方即原告,下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果雙方中任一
方在正式契約期限內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附
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
雙方同意認可後方可終止。」之內容;第14條第3 項第2 款
約定:「如甲方主動片面解約,應賠償乙方每月服務費用合
計金額3 倍之違約金。」之內容。
㈢被告106 年8 月10日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討論事
項有關於大樓服務管理員更換順序案、服務管理員執勤工作
改善案。再於106 年10月23日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第3 次會
議討論事項有關於服務管理員執勤工作改善案、原告服務費
是否調漲案。其中原告服務費是否調漲案中,決議:1 、政
府於107 年1 月1 日調漲基本工資,請原告提出服務費報價
明細。2 、與原告合約即將到期,下次會議將針對服務費報
價明細及合約內容重新修訂,藉以評估是否續約。另於106
年11月29日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會議討論事項係針對
系爭契約不合理條款須改善部分討論,
案由一:契約內容,
多項不合理,沒有誠信,哪有業者(乙方)對客戶(甲方)
許多高額罰則。決議:1 、第4 條第6 項:「請求支付未給
之服務費用及延遲給付費用之利息與賠償乙方本契約每月服
務費用合計金額2 倍之違約金」,刪除。2 、第15條:「甲
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留任乙方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或乙方管
理人員或介紹予其他公司,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留任,否
則應賠償乙方本契約每月服務費用合計金額3 倍之違約金」
,全部刪除。案由二:管理員薪資太低,沒有年終、喪假、
沒獎勵、扣津貼(誠實險220 、互助金200 ),每年請它改
善,始終無法提升服務品質,每次漲價都以管理員薪資調高
為由,與事實不符。決議:請原告提高服務品質,服務費中
應包括給予管理員合理的福利。案由三則決議等原告報價及
重新擬定契約書後,再開會討論是否續約。
㈣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以名管字第10601102401 號函通知原
告於106 年12月5 日前提出107 年度管理服務費報價單,以
便評估,逾期視同不續約。嗣於106 年12月18日以名管字第
10601201801 號函通知原告,經評估後認被告之報價及契約
內容顯不符合需求,決定不續約。再於同年月23日以名管字
第10601202301 號函通知原告不續約,並請原告於系爭契約
期限屆滿日即106 年12月31日晚間12點完成撤離。
㈤兩造於106 年12月6 、13日商議討論系爭契約續約問題。
㈥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晚間12點前撤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 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依第3 條第3 項約定,自動延長執行1
年,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 項第2 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定有
存續期間,期間屆滿即當消滅:
1.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有效期限及續約約定:「本契約自民
國106 年1 月1 日0 :00起至民國106 年12月31日24:00止
,為期1 年。本契約不因甲、乙雙方主任委員(管理負責
人)或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2 個
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即視為本契約自
動延長執行1 年,嗣後亦同。」。
2.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
不再續約,契約自動延長1 年,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23
日發函原告片面解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契
約為證(見調自卷第6 頁至第14頁),然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已約定存續期間為106 年1 月1 日0 :00起至106
年12月31日24:00止,則系爭契約於期間屆滿時即當然消滅
,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期滿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情事。
至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是否發生更新效果,則應視
法
律有無更新之規定,或當事人間是否另有更新之
合意,而系
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雖有自動延長之約定,
惟系爭契約於尚
未因該約定發生更新效果前,即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前,
任一方如已向他方明確表示期滿不再續約時,即可認無與他
方合意成立新約,即無更新之意思,則系爭契約效力於原約
定之存續期間屆滿消滅後,自不發生更新之效果。至於表示
不續約之一方未依
上開約定於期滿「2 個月前」通知,僅生
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否得請求另一方賠償之問題,並不
會因此使原契約當事人雙方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當然發生新
的保全契約關係。
3.
經查,被告曾於106 年12月18日以名管字第10601201801 號
函通知原告,經評估後認被告之報價及契約內容顯不符合需
求,決定不續約;
復於同年月23日以名管字第10601202301
號函通知原告不續約,並請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日即10
6 年12月31日晚間12點完成撤離,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見調
字卷第16頁、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函文內容
,
足證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已以書面通知原告
,明確表示期滿不再續約之意。是系爭契約於106 年12月31
日期滿消滅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70,000元: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
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
3 項第2 款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約定:「如甲方主
動片面解約,應賠償乙方每月服務費用合計金額3 倍之違約
金。」。
2.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管理維護名仕園公寓大廈,性
質上為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於系爭契約存續期
限屆滿前終止契約。因此,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被告
片面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每月服務費用合計金額3 倍之違
約金,顯係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
約時,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所為之約定。
惟查,系爭契約效力
係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並非經被告於期間未屆滿前終止
,且系爭契約期滿後,並未發生更新之效果,已如前述,自
亦不發生契約更新後,被告於新契約履行期間終止契約之問
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發函表示系爭契
約逾106 年12月31日屆滿,到期不續約,係片面終止契約,
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賠償違約金270,000
元
云云,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