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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民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被   告 名仕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欽仁 訴訟代理人 呂碧惠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間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委任管理維護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6 年1 月1 日00:00起 至106 年12月31日24:00止,為期1 年,由原告負責管理維 護名仕園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 號建物 ,被告則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且於系爭契 約有效期限屆滿前2 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 約者,即視為系爭契約自動延長執行1 年。 ㈡嗣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2 個月即106 年10月31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即自動延長執行至10 7 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 系爭契約逾106 年12月31日屆滿,到期不續約,並要求原告 須於106 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接及撤離,爰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服務費用金額3 倍 之片面解約違約金27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項第2 款約定,均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已 違背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之106 年12月18日、23日發函予 原告,表示到期不續約,並非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無片面解除契約應賠償違約金之情事;縱認被告於不利原 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因原告派駐之管理員值勤狀況不佳,原 告履行契約有重大過失,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違反內政部發布之契約範 本,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㈠兩造於105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6 年1 月1 日00: 00起至106 年12月31日24:00止,為期1 年,由原告負責管 理維護名仕園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 號 建物,被告則應每月給付90,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2 個 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即視為本契約自 動延長執行1 年,嗣後亦同。」之內容;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本契約期間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 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契約。甲、乙雙方(甲方即被告、 乙方即原告,下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果雙方中任一 方在正式契約期限內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附 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 雙方同意認可後方可終止。」之內容;第14條第3 項第2 款 約定:「如甲方主動片面解約,應賠償乙方每月服務費用合 計金額3 倍之違約金。」之內容。 ㈢被告106 年8 月10日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討論事 項有關於大樓服務管理員更換順序案、服務管理員執勤工作 改善案。再於106 年10月23日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第3 次會 議討論事項有關於服務管理員執勤工作改善案、原告服務費 是否調漲案。其中原告服務費是否調漲案中,決議:1 、政 府於107 年1 月1 日調漲基本工資,請原告提出服務費報價 明細。2 、與原告合約即將到期,下次會議將針對服務費報 價明細及合約內容重新修訂,藉以評估是否續約。另於106 年11月29日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會議討論事項係針對 系爭契約不合理條款須改善部分討論,案由一:契約內容, 多項不合理,沒有誠信,哪有業者(乙方)對客戶(甲方) 許多高額罰則。決議:1 、第4 條第6 項:「請求支付未給 之服務費用及延遲給付費用之利息與賠償乙方本契約每月服 務費用合計金額2 倍之違約金」,刪除。2 、第15條:「甲 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留任乙方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或乙方管 理人員或介紹予其他公司,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留任,否 則應賠償乙方本契約每月服務費用合計金額3 倍之違約金」 ,全部刪除。案由二:管理員薪資太低,沒有年終、喪假、 沒獎勵、扣津貼(誠實險220 、互助金200 ),每年請它改 善,始終無法提升服務品質,每次漲價都以管理員薪資調高 為由,與事實不符。決議:請原告提高服務品質,服務費中 應包括給予管理員合理的福利。案由三則決議等原告報價及 重新擬定契約書後,再開會討論是否續約。 ㈣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以名管字第10601102401 號函通知原 告於106 年12月5 日前提出107 年度管理服務費報價單,以 便評估,逾期視同不續約。嗣於106 年12月18日以名管字第 10601201801 號函通知原告,經評估後認被告之報價及契約 內容顯不符合需求,決定不續約。再於同年月23日以名管字 第10601202301 號函通知原告不續約,並請原告於系爭契約 期限屆滿日即106 年12月31日晚間12點完成撤離。 ㈤兩造於106 年12月6 、13日商議討論系爭契約續約問題。 ㈥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晚間12點前撤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 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依第3 條第3 項約定,自動延長執行1 年,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 項第2 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定有存續期間,期間屆滿即當消滅: 1.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有效期限及續約約定:「本契約自民 國106 年1 月1 日0 :00起至民國106 年12月31日24:00止 ,為期1 年。本契約不因甲、乙雙方主任委員(管理負責 人)或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2 個 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即視為本契約自 動延長執行1 年,嗣後亦同。」。 2.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 不再續約,契約自動延長1 年,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23 日發函原告片面解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契 約為證(見調自卷第6 頁至第14頁),然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已約定存續期間為106 年1 月1 日0 :00起至106 年12月31日24:00止,則系爭契約於期間屆滿時即當然消滅 ,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期滿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情事。 至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是否發生更新效果,則應視法 律有無更新之規定,或當事人間是否另有更新之合意,而系 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雖有自動延長之約定,惟系爭契約於尚 未因該約定發生更新效果前,即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前, 任一方如已向他方明確表示期滿不再續約時,即可認無與他 方合意成立新約,即無更新之意思,則系爭契約效力於原約 定之存續期間屆滿消滅後,自不發生更新之效果。至於表示 不續約之一方未依上開約定於期滿「2 個月前」通知,僅生 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否得請求另一方賠償之問題,並不 會因此使原契約當事人雙方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當然發生新 的保全契約關係。 3.經查,被告曾於106 年12月18日以名管字第10601201801 號 函通知原告,經評估後認被告之報價及契約內容顯不符合需 求,決定不續約;復於同年月23日以名管字第10601202301 號函通知原告不續約,並請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日即10 6 年12月31日晚間12點完成撤離,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調 字卷第16頁、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函文內容 ,足證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已以書面通知原告 ,明確表示期滿不再續約之意。是系爭契約於106 年12月31 日期滿消滅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70,000元: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 3 項第2 款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約定:「如甲方主 動片面解約,應賠償乙方每月服務費用合計金額3 倍之違約 金。」。 2.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管理維護名仕園公寓大廈,性 質上為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於系爭契約存續期 限屆滿前終止契約。因此,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被告 片面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每月服務費用合計金額3 倍之違 約金,顯係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 約時,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所為之約定。惟查,系爭契約效力 係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並非經被告於期間未屆滿前終止 ,且系爭契約期滿後,並未發生更新之效果,已如前述,自 亦不發生契約更新後,被告於新契約履行期間終止契約之問 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發函表示系爭契 約逾106 年12月31日屆滿,到期不續約,係片面終止契約, 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賠償違約金270,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