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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吳延足 兼訴訟代理人 侯博仁 被   告  綠岱園藝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順 被   告  徐春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住臺南市○○區○○路○○○號4樓C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延足、侯博仁各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 元、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係列徐春安、綠岱園藝造景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育順為被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3,161元 (醫療費用、加油費用、機車維修費用、食用營養品費用、 衣物受損賠償費用、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 7年5月21日以民事補正狀就聲明第一項有關被告「綠岱園藝 造景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育順」部分更正為「被告綠岱園藝造 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育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徐春安、綠岱園藝造景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193,1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07年7 月24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徐春安、 綠岱園藝造景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延足124,391元, 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徐春安、綠岱園藝造 景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侯博仁58,120元,並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有關衣物受損賠償費用部 分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亦無異議,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春安受僱於被告綠岱園藝造景有限公司(下稱綠岱園 藝公司),平日以載送盆栽為業務。其於106年3月7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頭朝南停靠在 臺南市○區○○○街(南側路段)與崇善路口前,欲開啟其 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停放路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注意 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其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原告侯博 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吳延 足行駛至上址,無法閃避而碰撞該車門,致原告侯博仁、吳 延足均人車倒地,原告侯博仁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吳延足則受有頭部損傷併臉磨損或擦傷、右側手部挫傷 併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肢體多處損傷之傷害。被告徐春安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徐春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徐春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綠岱園藝公司為被告徐春安之僱用人 ,是被告徐春安、綠岱園藝公司自應依法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原告吳延足部分: ⑴醫療費用4,120元:原告吳延足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 頭部損傷併臉磨損或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約6公分、肢體多處損傷之傷害,經前往臺南市立醫院 、崇明診所就醫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120元。 ⑵食用營養品費用50,271元:原告吳延足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傷、休養,而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總計支出食用營 養品費用50,271元。 ⑶精神慰撫金70,000元:原告吳延足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頭部損傷併臉磨損或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約6公分、肢體多處損傷之傷害頸部及左肩挫傷、左小 腿挫傷之傷害,惟被告對原告吳延足所受之傷害迄今一 直未表示歉意,且不聞不問,致原告吳延足身心俱受傷 害匪淺,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以資慰藉。 ⑷綜上,原告吳延足所受之損害額總計為124,391元。 ⒉原告侯博仁部分: ⑴醫療費用2,500元:原告侯博仁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崇明診 所就醫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 ⑵加油費用700元:原告2人受傷後搭乘原告侯博仁之重型 機車就醫,總計支出加油費用700元。 ⑶機車維修費用4,920元:原告侯博仁騎乘之重型機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經送往和益機車行修理,總計支出 維修費用4,920元。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侯博仁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被告對原告侯博仁所受之傷 害迄今一直未表示歉意,且不聞不問,致原告侯博仁身 心俱受傷害匪淺,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資慰 藉。 ⑸綜上,原告侯博仁所受之損害額總計為58,12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徐春安、綠岱園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延足124,39 1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春安、綠岱園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侯博仁58,12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均無意 見。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除原告吳延足請求食用營養 品費用50,271元部分認為非醫生囑言必須之營養品,且原告 提出個人手寫筆記為私人文書而無法證明必要性,及原告兩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春安受僱於被告綠岱園藝公司,平日以載 送盆栽為業務。被告徐春安於106年3月7日1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頭朝南停靠在臺南市○區 ○○○街(南側路段)與崇善路口前,欲開啟其車門時,本 應注意汽車停放路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注意後方行人車 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開啟其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原告侯博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吳延足行駛至上 址,無法閃避而碰撞該車門,致原告侯博仁、吳延足均人車 倒地,原告侯博仁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吳延足 則受有頭部損傷併臉磨損或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併開放性傷 口約6公分、肢體多處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春安 前開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徐春安、綠岱園藝公司連帶賠償其因而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吳延足、侯博仁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 有傷害而各支出醫藥費4,120元、2,500元乙節,業已提出 台南市立醫院、崇明診所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食用營養品費用50,271元部分:原告吳延足雖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傷後休養而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共支出食用營 養品費用50,271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個人 手寫筆記、7+營養液之廣告單,均非屬醫生所開立之證明 ,是實難僅以該個人手寫筆記、廣告單遽認原告吳延足有 食用營養品之必要,故原告吳延足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 採。 ⒊加油費用700元部分:原告侯博仁主張原告2人受傷後搭乘 原告侯博仁之重型機車就醫,總計支出加油費用700元乙 節,業已提出台灣中油交易明細7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機車維修費用4,92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侯博仁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失,雖 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憑,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 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 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 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 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 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係100年8月(西元20 11年8月),此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至106年 3月該車受損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 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 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3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1/3 ,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 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30元。【計算式說明如下:殘 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920/3+1=1,230),是原告侯 博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 為1,2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徐春安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吳延足係國 小畢業、現已退休、105、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原告侯博仁係碩士畢業、職業軍人退休、 現無工作、105、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247,381元 、241,450元、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3,772,800元);被告徐春安現受僱於綠岱園藝 公司,105、106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82,992元、 404,01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綠岱園藝公司資本額為5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綠岱園藝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吳延足、侯博仁請求慰撫 金各70,000元、5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1 萬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吳延足、侯博仁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 分別為24,120元(4,120元+2萬元)、14,430元(2,500元 +700元+1,230元+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延足、侯博仁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20元、14,430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 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 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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