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敏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身栽 訴訟代理人 陳冠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就其所有位在臺南市○○區○○○ 街○○號之建物(三廠)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於同日 簽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並於同年6月24日簽立 保全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依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期間為36個月,應至106年4月30日保全契 約始期滿終止,兩造並未於期滿1個月以前以書面終止契 約,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3條約定,自動延長一年至107 年4月30日,然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拒付保全服務費及視訊 系統租賃費,原告多次前往協商仍無效,依系爭保全服務契 約第19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附件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 工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施工同意書)備註欄約定,被告應 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9條約定給付器材拆除費新臺幣(下 同)5千元,依施工同意書給付原告施工材料費6萬元,依租 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約定給付器材折損費4萬元,及 依系爭契約第18條計算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保全 服務費及視訊系統租賃費合計72,450元,共計177,450元之 費用。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因原告保全服務品質不佳,被告已 於106年5月31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於106年6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又依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損害 不包含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繼續給 付終止日後之保全服務費。又原告向被告請求106年5月1日 至6月30日之服務費已經被告返還,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該筆費用。被告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同時向原告所租用視 訊系統之租賃費亦同。 (二)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視訊系統租賃契約原定屆期日即106 年4月30日前,被告並未中途毀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視訊系統租賃契約中之拆除器材費用5 千元、施材費6萬元、器材折損費4萬元。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經本院以107年 度南小字第86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另案),該案中原告 所主張提供保全服務之地點雖同樣係在被告所有位在臺南市 ○○區○○○街○○號之建物,廠區不同,本案原告所主張 提供服務之地點位在被告所有上開廠區之「三廠」,系爭另 案中原告所主張提供保全服務之地點位在被告所有上開廠區 之「二廠」,為不同之保全服務契約,此節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02號卷【下稱南簡卷】第46頁),足 認本案與系爭另案同一事件,即無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契約,期間自103年4月3日起36個月, 即至106年4月30日止,就被告所有位在臺南市○○區○○○ 街○○號之建物(三廠)提供保全服務及視訊系統租賃服務乙 節,業據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 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 實。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係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處理人身或建 物等之安全防護事務,具有高度信任關係,自應有前揭民法 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委任(保全)契約之用。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已依系爭契約第23條自動延長一年至107年4 月30日,而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係 違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本契約在期滿一個月以前,甲乙 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 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之約定,則原 告主張被告既未於原訂契約終止日(106年4月30日)(被告 就原告主張以106年4月30日為原定契約終止日乙節不爭執) 前1個月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自動延長一年至107年 4月30日,自屬可採。 2、被告抗辯於106年5月31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第000043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自106年6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業據提出該 存證信函、回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揆諸前揭有關保全契約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應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之規定,是被告終止經延長之系爭契 約,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違約云云, 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存證信函上被告所載之地址, 為被告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地址,而該地址 兩造亦有另外簽訂在該址提供保全服務之契約書,故被告該 存證信函真意僅係在表示終止兩造以臺南市○○區○○路○ 段00號作為保全服務提供地點之服務契約書,並未表示終止 本案以系爭臺南市○○區○○○街○○號之建物(三廠)作為 提供保全服務地點之服務契約書云云,惟據被告否認,辯稱 :系爭存證信函上所載地址僅為代表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之地 址,並非意在僅表示終止以該地址作為提供保全服務地點之 服務契約等語(南簡卷第55頁)。本院審酌系爭存證信函上 被告記載之系爭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地址,確實係 列載於「寄件人 敏翔股份有限公司 詳細地址:」欄位, 足認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上註明上開地址之意,確實僅在表 示其公司代表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意,並非意指僅向原告表 示終止以該地址作為提供保全服務地點之服務契約,而系爭 存證信函內,雖未清楚列載各終止契約之提供服務地點,然 保全服務既有高度信任關係,依常情若同時簽訂有不同地點 之保全服務契約,其真意自係同時終止全部之保全服務契約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方於106年6月底即已拒絕 原告方進入系爭臺南市○○區○○○街○○號之建物(三廠) 提供保全服務等語(南簡卷第56頁),此節自應為原告所能 瞭解,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被告表示終止其他服務契約 ,而非本案之服務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3、綜上,被告抗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已於106年6月30日終止, 為可採信。 (三)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 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 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 書」上雖未定契約屆至期限,審酌該視訊系統實為輔助原告 提供保全服務之債務履行所設置,應認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 之真意,係將該視訊系統之租賃期限,與前開保全服務契約 屆至之期限同,而據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原定期 限業已於106年4月30日屆至,系爭視訊系統租賃契約解釋上 亦已於同日租賃期限屆滿,而因被告繼續為該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復因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契約於106年6 月30日終止,而依前揭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系爭視訊系 統租賃契約之效力自於106年6月30日止終止。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租賃系統租賃契約,被告每 月應繳納保全服務費為3,150元、視訊系統租賃費3,150元( 各含服務費3,000元及稅金150元),而被告自106年5月1日 起即未給付服務費、租賃費。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視訊系 統租賃契約既均已於106年6月30日終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費、租賃契約之期間,為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止之2個月期間,即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租賃費為 12,600元(計算式:每月服務費3,150元2月2=12,600 元)。至原告逾此範圍(自106年7月1日起)之服務費、租 賃費請求,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即屬無據。而被告辯稱:上 開合計12,600元之服務費、租賃費已支付予原告等情,業據 提出轉帳傳票影本1紙為證(南簡卷第37頁),並據原告自 認在卷(同前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此部分款 項,自亦無理由。 (四)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9條第3項「甲方(指被告)中途毀 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而致乙方(指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 幣伍仟元整,由甲方(指被告)負擔」之約定,其所指之「 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應係指系爭契約原訂契約期間 之103年4月3日至106年4月30日,而被告係於系爭契約自動 延長之後才終止。是被告抗辯不用支付此部分拆除器材之費 用5千元,為可採信。 (五)復觀原告提出之施工同意書載明雙方契約期間為3年、備註 欄載明「施材費60,000元,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 則應賠償60,000元」(見原證2),而被告於系爭契約原訂 之103年4月3日至106年4月30日之3年期間內,並未違約,亦 未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施工材料費(施材費)6萬 元,核屬無據。而被告抗辯不用支付此部分施工材料費(施 材費)6萬元,為可採信。 (六)又觀原告提出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第2款載 明「甲乙雙方同意本系統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起由乙方 (指原告)開始提供服務,即日起甲方(指被告)依約付予 租賃費。契約期間保全系統或租賃視訊系統不使用或降低繳 費條件時由乙方逕行拆回相關器材,甲方因中途毀約需給付 新臺幣肆萬元器材折損費。」(原證三),而被告於系爭契 約原訂之103年4月3日至106年4月30日之3年期間內,並未違 約,亦未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器材折損費4萬元, 亦屬無據。而被告抗辯不用支付此部分費用,為可採。 (七)綜上,本件被告固因未及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滿前1月前 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而自動延長該契約效力1年,惟 保全服務契約既具有高度信任關係,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而被告亦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106年6月30日終止上 開保全服務契約,是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效期自已於106年6月 30日終止,而被告雖仍負有給付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 30日止服務費用之義務,然被告業已清償此部分債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日起算至107年4月30日止之保 全服務費用,均屬無據。又被告並未於兩造所簽訂保全服務 契約本約之3年期間內中途毀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 器材費用、施材費、器材折損費,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