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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江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池 訴訟代理人 吳進福 被   告 奕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必須係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涉訟者 ,始得由其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兩造間於民國103年間曾合意共同合作 開發行銷被告所研發之「固定拖車連接件之固定組件」、申 請專利及開模等事宜,惟未繼續合作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 墊之相關費用,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觀之原告起訴內容顯非主張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亦抗辯本件原告並非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起訴,並具狀聲請本院應將本事件移轉由被告住 所地法院管轄,而經本院命原告確認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後 ,原告亦已具狀主張係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於合作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有 原告107年7月30日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顯無何因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而涉訟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 係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此亦經原告於起訴狀 載明,被告亦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本院應將本 事件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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