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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耀集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被   告 冠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 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期間多次 向原告購買火鍋料等食品,買賣金額共965,770元,被告曾 以現金給付其中511,450元,尚餘454,320元,則由被告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之。原告於104 年4月15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兌付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其後被告陸續有清償部分金額,扣除清償金額後,尚餘30 8,18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 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退 貨明細表、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客戶收款日報表等件附 卷可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 │附表: │ ├──┬───────┬──────┬──────┬─────┬──────┤ │編號│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退票 │ │ │ │ │ (新臺幣) │ │日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104年4月15日│454,320元 │AC0000000 │104年4月15日│ │ │行仁德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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