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耀集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被 告 冠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
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4,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
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17日
期間多次
向原告購買火鍋料等食品,買賣金額共965,770元,被告曾
以現金給付其中511,450元,尚餘454,320元,則由被告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給付之。
詎原告於104
年4月15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兌付時,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其後被告陸續有清償部分金額,
惟扣除清償金額後,尚餘30
8,18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
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退
貨明細表、系爭
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客戶收款日報表等件附
卷
可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
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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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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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退票 │
│ │ │ │ (新臺幣)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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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中小企業銀│104年4月15日│454,320元 │AC0000000 │104年4月15日│
│ │行仁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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