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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福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清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光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桓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4 日,向原告訂購方型圍籬座產品,嗣另加購塑膠原料7001PE 計375公斤及黃色母7.5公斤,雙方並約定於原告公司處所交 貨,原告業已陸續交付部分圍籬座產品,並收取該部分貨款 ;惟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交付之圍籬座計729 0個、塑膠原料7001PE計375公斤及黃色母7.5公斤,均經被 告收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3,080元,被告卻遲未 給付貨款,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給付,被告至今仍未支 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支付買賣標的物價金予出賣人,民法第345條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 貨單、統一發票及和同法律事務所函件為憑,且有原告公 司會計林侑璇於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給付貨款事件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光爍實業有限公司曾向福展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採購如本院簡抗字卷第9至10頁之該二 筆貨物?)知道。」、「(問:該二筆貨物交貨地點為何 ?)當初他們業務小姐跟我接洽,就是確認在我們公司出 貨,而且我訂購單上面也有註明『不含運』。」、「(問 :該訂購單是何人傳真給你們公司?)相對人公司(即被 告公司)的一位陳小姐,而且傳真過來後,也有打電話向 我確認。」、「(問:此送貨單上客戶簽收之地點為何處 ?)在我們福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問:是何人 將送貨單交給對方人員?)我拿給對方的司機簽收的。」 等語(見本院106簡抗字第14號卷第32、33頁)可資佐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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