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福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清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被 告 光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桓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4
日,向原告訂購方型圍籬座產品,
嗣另加購塑膠原料7001PE
計375公斤及黃色母7.5公斤,雙方並約定於原告公司處所交
貨,原告業已陸續交付部分圍籬座產品,並收取該部分貨款
;
惟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交付之圍籬座計729
0個、塑膠原料7001PE計375公斤及黃色母7.5公斤,均經被
告收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3,080元,被告卻遲未
給付貨款,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給付,被告至今仍未支
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支付買賣
標的物價金予出賣人,
民法第345條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
貨單、統一發票及和同法律事務所函件為憑,且有原告公
司會計林侑璇於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給付貨款事件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光爍實業有限公司曾向福展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採購如本院簡抗字卷第9至10頁之該二
筆貨物?)知道。」、「(問:該二筆貨物交貨地點為何
?)當初他們業務小姐跟我接洽,就是確認在我們公司出
貨,而且我訂購單上面也有註明『不含運』。」、「(問
:該訂購單是何人傳真給你們公司?)
相對人公司(即被
告公司)的一位陳小姐,而且傳真過來後,也有打電話向
我確認。」、「(問:此送貨單上客戶簽收之地點為何處
?)在我們福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問:是何人
將送貨單交給對方人員?)我拿給對方的司機簽收的。」
等語(見本院106簡抗字第14號卷第32、33頁)
可資佐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