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碧珍
相 對 人 蔡祥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對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
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聲請人即仁德
太子加油站因無與對外由聯絡之道路將無法繼續營業,而受
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
權裁量定之,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
院須一律
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
、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
參照)
。復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若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
或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自非得據
上開規定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命聲請人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甲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柏油部分(面積13.66平方公尺)、編號B、C、
D加鐵蓋水溝、水溝蓋支撐壁(面積合計8.4平方公尺)、編
號E柏油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編號G柏油部分(面積
0.32平方公尺)、編號H水泥部分(面積34.23平方公尺)均
除去,並將系爭甲地交還相對人,案經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分案定期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
(二)惟聲請人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意旨係以如
下事由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上開
確定判決經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將成與公路無
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聲請人亦以此事由,以相
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此為執行名
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
2、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
乃屬違反
誠信原則及
權
利濫用之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1)相對人多年未對系爭甲地善盡土地所有人之管理責任,聲請
人為善意行使
袋地通行權,在系爭甲地上鋪設柏油、水溝蓋
等,保障太子路往來人車安全,反遭相對人解讀為惡意占有
並訴請聲請人返還土地,係違反民眾安全通行之公共利益,
且損害聲請人袋地通行權,完全損人而不利己之行為,
核屬
權利濫用。
(2)相對人未曾對系爭甲地為任何建設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用,
然聲請人私下表示願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甲地,仍遭相對人峻
拒,恃其所有之系爭甲地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乙地進出太子
路必經且唯一之道路,執意強行拆除聲請人所鋪設柏油、水
溝蓋等,實違反誠信原則。
(3)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在系爭甲地上所鋪設柏油、
水溝蓋等,相對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而「(
1)太子路往來民眾之行駛安全(2)進出加油站民眾之人車安
全( 3)油罐車進出加油站之危險性(4)加油站營業之重大損
失」所受之損失甚大,核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
所
有權社會化原則之行為。
(三)經核上開起訴意旨所主張之事由,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顯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難認其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有何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