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224號
原 告 林若蓁
被 告 弘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定賢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150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